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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顾正忠与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忠,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顾正忠。委托代理人孔国清,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环村西路。法定代表人李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长坤,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正忠与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忠的委托代理人孔国清,被告博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忠诉称:他原是博亚公司业务员,2012年6月21日经他介绍,博亚公司借给华振江面值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华振江出具借条一份。博亚公司在华振江到期未归还的情况下,在他的业务费中擅自扣划。2014年7月2日博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凭证,又未向华振江尽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亚公司支付业务费3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博亚公司辩称:对债权转让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文书内容是他公司将对华振江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对价条件就是扣除原告等额的业务费,即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是附条件的,若要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原告在他公司处要有30万元业务费可供扣划。但仅凭债权转让文书无法证明原告在他公司处有30万元的业务费并且已经扣划,所以债权转让虽然成立,但未生效。他公司业务员业务费每年都结清的,而在2014年,依据销售员结算标准,原告实际在他公司无任何业务费可供结算,他公司没有扣划原告业务费。他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华振江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即使他公司扣划了顾正忠业务费,因债权转让已经成立,也无需返还扣划的业务费,请求法院驳回顾正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博亚公司与顾正忠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债权转让人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债务人华振江,债权受让人顾正忠。2012年6月21日,债务人华振江向债权人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至同年7月7日归还。因华振江是顾正忠的朋友,顾正忠是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借款时债权人不认识华振江,只认顾正忠,所以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未归还的情况下,债权人在顾正忠的业务费中进行了扣划,为此,该债权转至顾正忠,由顾正忠向债务人华振江主张债权。债权转让人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债权受让人顾正忠,二0一四年七月二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由博亚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顾正忠签名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华振江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博亚铜业有限公司承兑叁拾万元(20302864),到7月7日归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江阴市福昌针织厂,借款人,华振江,2012.6.21”。博亚公司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再查明:2014年1月1日,顾正忠与博亚公司签订《销售员结算标准》,约定了2014年年度销售指标7200-8400吨,同时对各单位的付款周期、销售员结算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博亚公司提供了顾正忠2014年度业务费应得明细表,载明顾正忠在扣除未到资金利息后业务费实为-482.28元。又查明:2015年8月24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钟长坤律师于2015年8月21日向华振江通过EMS快递(快递单编号1079750806115)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封,该通知书载明:“华振江:关于你于2012年6月21日向我司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以上款项以承兑汇票已交付与你。现将我司持有的对你的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顾正中。特此告知!江阴市博亚铜业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号”。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销售员结算标准》、业务费应得明细表、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亚公司与顾正忠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顾正忠持有借条即博亚公司对华振江的债权凭证,说明博亚公司已履行了债权转让义务。顾正忠认为博亚公司未尽通知债务人义务,故债权转让未生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生效条件,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人与受让人生效的条件,况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博亚公司已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也已生效,故对顾正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顾正忠要求博亚公司返还扣划的业务费30万元违背了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顾正忠要求博亚公司返还其业务费30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正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900元(顾正忠已预交),由顾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