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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唐山市高压电瓷厂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颖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19日被告搬至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26楼3门402号居住至今。201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婚后购买的家电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笔记本一台、自行车一辆、挂扇一台归被告所有。上述家电均存放在被告住所处。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取款明细。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2009年4月9日存入定期5万元,2010年5月3日销户取出51125元;2、2010年3月1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1年3月2日销户取出20450元,2011年3月2日本金转存定期2万元,2012年3月4日销户取出20600元;3、2011年4月6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2年4月8日销户取出20650元;4、2011年6月19日存入定期1万元,2011年8月18日销户取出1万元;5、2012年8月31日购买保险2万元,2013年3月13日退保18765.88元。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1、2013年7月4日退保34844.07元,后被告将款取出;2、2013年3月12日取出5684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4月8日存入5万元,2012年4月9日认购5万元理财产品,2012年5月26日存入5万元,2012年5月28日认购5万元理财产品,2012年8月28日理财返本5万元派息554.73元,2012年8月29日认购理财产品6万元,2012年10月9日理财返本5万元派息1047.12元,2012年11月1日理财返本6万元派息388.36元,2012年11月5日认购理财产品6万元,2013年3月12日取款59000元,2013年7月1日取款3600元,2013年8月6日理财返本6万元派息1795.07元,2013年8月7日取款62650元,2013年10月3日取款1500元。被告名下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显示:1、2010年5月17日在女织寨信用社存入37080元,2010年5月21日取出8400元,2010年5月18日取出28680元;2、2011年5月18日在付家屯信用社存入定期41500元,2012年5月26日结清取出41500元。针对被告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原告提出如下主张:1、认可被告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5月3日在建设银行存取的5万元系被告婚前存款;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3月1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1年3月2日转存)、2011年4月6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1年6月19日存入定期1万元、2012年8月31日购买保险2万元,以上共计7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2013年7月4日退保34844.07元、2013年3月12日取款5684元,合计456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12日取款59000元、2013年7月1日取款3600元、2013年8月7日取款62650元、2013年10月3日取款1500元,合计12675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被告名下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2010年5月17日存入37080元、2011年5月18日存入定期41500元,合计7858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针对被告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被告提出如下主张:1、2010年5月3日被告在建行支取的5万元,是被告婚前财产,支取后借给了被告侄子,后被告侄子分三次偿还,2011年4月6日第一次还了2万元,被告存入了建行定期,2012年4月8日定期到期后,被告将本息20650元取出存到农行,购买了农行理财产品;2010年3月1日存入的定期2万元(2011年3月2日转存),于2012年3月4日取出20600元,2012年5月26存入农行购买了理财产品;2011年6月19日被告侄子又还了1万元,被告把这1万元存了建行定期,2011年8月18日被告取出,用于生活开支;2012年8月31日被告用建行活期2万元买了保险,2013年3月13日退保取出18765.88元,此款给了原告,用于给原告治病;2、被告自2009年11月22日购买中国银行中行五年期保险,每年存入1万元,在2013年7月4日退保支取34844元,此款给了原告,用于原告治病;2010年6月18日被告在中国银行存入定期5370元,于2013年3月12日结清取出5684元,取出后被告给被告二女儿2000元、给原告大舅儿子2000元,剩下的都用于日常消费用了;3、2012年4月8日被告存入农行5万元(其中包括侄子第一次还款2万元、2012年3月4日建行定期存款20600元及家庭开支剩余现金),购买了农行5万元理财产品;2012年5月26日被告存入农行5万元(其中包括2012年5月26日信用社取款41500元及家庭开支剩余现金),购买了农行5万元理财产品;2012年4月9日认购的5万元理财产品,2012年8月28日本息返回后,2012年8月29日加上我工资卡上的现金1万元,又认购了6万元理财产品,前后共计认购11万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提现59000元(其中5万元是理财返款,9000元是被告的养老金),被告购买裘皮大衣花了2万元,治牙花了15000元,剩余24000元给原告治病;2013年8月1日取款62650元,其中6万元用于还债了;2013年7月1日支取的3600元和2013年10月3日支取的1500元是被告的老保金,用于了日常生活开销。4、2010年5月17日存入女织寨信用社的37080元是被告的征地款,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2010年5月21日被告从中支取8400元用于家庭开支,2011年5月18日被告将剩余的28680元取出,存入付家屯农村信用社41500元(其中包含在女织寨信用社取款28680元,被告侄子第三次还款2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将41500元取出,加上被告手里的钱,在农行购买了5万元的理财产品。诉讼中,被告提交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南刘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被告存入女织寨信用社的37080元是2010年南刘屯村民委员会给付被告及其女儿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南刘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女儿早就将款拿走了。被告另提交种牙收据两张,主张2013年种牙花了15500元;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主张2012年12月被告想开舞厅向刘某借款6万元,2013年8月被告偿还刘某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被告将其所有的红星楼26楼3门402号房屋出租,每年租金13000元,对房屋租金应于分割。被告主张房租用于购买保险和日常消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对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各个银行存取款记录繁杂且多交叉转存,不能简单以各银行存款总额确认夫妻共同存款情况。被告名下建设银行2010年3月1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1年3月2日转存)、2011年4月6日存入定期2万元、2011年6月19日存入定期1万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在付家屯信用社存入定期41500元,被告能够说明合理来源及去向,为避免重复计算,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2010年5月17日存入女织寨信用社的37080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为征地补偿款,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被告2013年3月12日在中行支取5684元,2013年3月13日在建行退保支取18765.88元,2013年7月4日在中行退保支取3484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在农行买卖理财产品,综合考虑原被告主张及被告存取款情况,本院确定对被告2013年3月12日取款59000元、2013年8月7日取款62650,合计1216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应扣除被告主张的转入购买理财的征地补偿款28680元、被告主张的转入购买理财的婚前财产4万元;对2013年7月1日取款3600元、2013年10月3日取款1500元,因数额较小且多为被告养老金收入,不予分割。被告主张其名下存款取出后用于购买裘皮大衣、治牙、还债、给原告治病及日常消费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支取存款合计112263.88元(5684+18765.88+34844+121650-28680-40000),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56131.94元。原告主张分割红星楼26楼3门402号房屋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存放在被告赵雪艳住所路北区红星楼26楼3门402号房屋内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笔记本一台、自行车一辆、挂扇一台归被告赵某所有;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6131.94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50元,被告赵某负担350元。判后,王某、赵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王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赵某于2010年3月1日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定期20000元,2011年4月6日存入定期20000元,2011年6月19日存入定期10000元,2011年5月18日付家屯信用社存入定期41500元,2010年5月17日存入定期3708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赵某购买保险提前退保损失金额及利息共计9699.12元,应由赵某承担,而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3、赵某2013年7月1日取出的3600元,2013年10月3日取出1500元,数额虽小,也应依法分割。赵某针对王某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对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的定期37080元,有南刘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该款为答辩人及其女儿1980年至2008年期间征地补偿款。该款项应属于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及他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范畴。2、有关提前退保,损失本金及利息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进一步明确,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王某主张答辩人办理退保手续未经其同意,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赵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我在2013年3月12日在中行支取5684元、2013年3月13日在建行退保支取18765.88元、2013年7月4日在建行退保支取34844元、2013年3月12日在农行取款59000元、2013年8月7日在农行取款626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部分款项借给我女儿及大舅儿子。其他的钱用于日常生活消费。3、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审理过程中,程序不当。我在一审阶段提出调取王某的工资性收入,不予理睬,在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是错误的。王某针对赵某的上诉主要答辩称:1、我的退休养老金均已按月如数上交被上诉人。2、如数返还我个人财产(军转干部生活救助金38400元)。军转干部生活救助金是国家专项拨款,国家政策规定此部分收入应认定为我个人财产,每月800元,四年共计38400元。3、退保本金利息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4、征地补偿款为我俩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5、被上诉人所称为我看病不属实。6、被上诉人买裘皮大衣、治牙、还债支出属于编造。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赵某申请法院调取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取款明细。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2月9日存款95045元,2009年2月12日支取93500元。针对王某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赵某提出如下主张:1、王某2009年2月12日支取93500元,对于此款项去向不能说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今的工资性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王某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其他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银行查询明细、撤诉申请书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认定及应如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某主张将退保款项及部分支取的款项借予他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某主张的其所支取的其他款项用于生活消费,因其所支取的款项数额巨大,其主张用于生活消费支出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又关于王某于2009年2月9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95045元,2009年2月12日支取的93500元款项,因上述款项的存取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一个月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情况,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与事实相悖,故赵某主张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王某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颖代理审判员  赵阳代理审判员  李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