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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阿拉塔与韩利、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拉塔,韩利,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阿拉塔,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韩利,又名韩力,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韩华,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张阿拉塔诉被告韩利、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阿拉塔、被告韩利、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阿拉塔诉称,被告韩利2015年1月14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我借款51600元。并由被告韩利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担保人为韩华,并提供房产证抵押。借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过几天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6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韩利辩称,我认识原告的父亲张钱虎,于2014年1月15日向他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6分,后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向我主张还钱,于是在2015年1月份我们去原告的家中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条,当时有我和弟弟韩华,原告母亲和原告在场,因为借款后我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所以当时原告要求我按照6分利息将一年的利息21600元和本金30000元,出具了总共52160元的借款条。但是我因经营矿产生意,陪了不少钱,现在是没有偿还能力,我只能先偿还30000元本金,利息可以慢慢给付。被告韩华辩称,我和原告父亲是领居。韩利是我哥,当时我哥向原告父亲借款的时候,他要求我作为借款担保人,于是我就以担保人名义签了字。借款本金是30000元。后来原告父亲去世,原告要求我们重新出具欠条,我和韩利就去原告家里给重新出具的条子,将一年6分钱计算的利息216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元总共出具了一张欠条。钱是我哥借的,而且他使用的,应该由他偿还。我现在有病在身,又没有经济来源,一个月打工只能养活自己。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张阿拉塔向本院提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利借款事实和韩华担保事实。二被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元,其中21600元为第一年借款利息,本院审查被告出具借条和双方陈述事实、被告提供的2014年1月15日的欠条,对借款合同书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为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韩利向本院提交借款条一份,拟证明,最初向原告父亲借款本金实际为30000元,约定利息为6分,一年后重新出具借款条中将第一年利息21600元,和本金总共写入借款条中。原告质证,是二被告与其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和其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供借款条与案件事实,可证实最初借款金额为300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利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父亲(已去世)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约定借款由被告韩华担保,借款利息为6%。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将第一年的利息216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元,总共51600元作为本金写在合同内。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利向原告张阿拉塔父亲借款30000,并由其弟弟韩华作了担保。原告父亲去世后其子原告张阿拉塔与被告韩利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将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计入本金,即借款金额为51600元,对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以30000元为准。借款利息不得作为本金重复收取利息,且该约定利息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阿拉塔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韩华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阿拉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张阿拉塔承担112元,被告韩利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登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