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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民涛与李义峰、张蓉、郴州市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涛,李义峰,张蓉,郴州市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李民涛。委托代理人李国祥(系原告李民涛之父亲)。委托代理人黄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峰。被告张蓉。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娇,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市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剑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灿辉。���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民涛与被告李义峰、张蓉及第三人郴州市俊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民涛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民涛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民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李民涛负担。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人民陪审员  周崇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