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3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张玉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688号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印,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玉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开服务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玉印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一辆本田锋范汽车(总价97000元)出卖给被告张玉印,张玉印首次支付30000元,同意将67000元采取向银行借款的方式支付。后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借款67000元,浩开服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现因被告张玉印拒绝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浩开服务公司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浩开服务公司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6150.71元,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垫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16150.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借款16150.71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的利息4134.58元。被告张玉印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玉印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印购买原告的广本锋范1.5L银色轿车一辆,价款为97000元,张玉印先预付定金30000元,车辆交付后该车所余款项共计67000元,张玉印于2014年4月5日之前付清,且自张玉印提车之日起,到该车所剩余款项交清时,张玉印应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所余款项的利息。张玉印向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提交张玉印及妻子余小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购车合同及个人代理申请审批表申请汽车贷款,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于2014年3月7日给予批准。张玉印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附抵押物清单),约定: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被告张玉印贷款67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是购买广本锋范汽车,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准为准,上浮21%确定,以所购车辆为抵押,浩开服务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浩开服务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浩开服务公司为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向张玉印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张玉印出现多次违约,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14日及2015年6月26日从原告浩开服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分别扣除1920.71元、2100元、2000元、2020元、2080元、2050元、1980元、2000元,合计16150.71元。后浩开服务公司向张玉印追要,被告拒绝,酿成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被告张玉印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张玉印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浩开服务公司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三份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被告张玉印发放了购车款67000元,后被告张玉印出现了多次违约。之后中国银行驻马店开发区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6月26日从原告浩开服务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保证金1920.71元、4100元、10130元,合计16150.7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浩开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请求被告张玉印返还代为履行的款项16150.7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玉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16150.71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浩开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玉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方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