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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振达与席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达,席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李振达,海门市国税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海斌,上海市协力(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永刚,农民。原告李振达与被告席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达诉称,被告席永刚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席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席永刚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李振达借款3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振达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归还时间为2015年6月30号”。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振达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席永刚,被告席永刚当即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振达现金叁拾万元整”。因被告席永刚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席永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席永刚借款后,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永刚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振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