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80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1992年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8日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甲乘坐541路从解放大道宗关向龙阳大道郭茨口方向行驶公交车,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站时,趁失主刘某某不备之机,扒得其价值人民币3229元的iphone5s16g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失主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书,购货凭证,监控录像截图,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2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能自动投案,并主动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具有多次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