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清恕与吴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清恕,吴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231号原告:吕清恕,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峰,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吕清恕与被告吴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青花、人民陪审员吕蓓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清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清恕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福建老乡,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瓷砖,原告交付瓷砖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26000元瓷砖款,被告称有钱时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言明欠原告瓷砖款26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拖欠的瓷砖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志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递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志峰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为:2010年2月4日,吴志峰向吕清恕购买一批瓷砖,欠下货款26000元,向吕清恕出具了借条一份。由于被告吴志峰一直拖延不支付该款,原告吕清恕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吴志峰拖欠原告吕清恕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清恕货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吴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