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洪忠、王社与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忠,王社,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郭洪忠,系郭建伟之父。原告王社,系郭建伟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定国。被告李学志。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磊。委托代理人周学文,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倩。原告郭洪忠、王社诉被告李磊、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忠、王社委托代理人张建强、王定国,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文,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忠、王社诉称:2015年7月2日,二原告之子郭建伟驾驶豫P×××××轿车,行驶到西华县西周公路大王庄乡李楼桥南头,为了避让突然横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车上坐有三人),与被告李学志驾驶的豫J×××××、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郭建伟死亡和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警队认定郭建伟承担主要责任,李学志承担次要责任。因郭建伟是为了避让突然横穿公路的电动三轮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学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827402元。被告李学志未出庭答辩。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李磊辩称:李磊的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李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濮阳公司是挂靠单位。李磊因本次事故已垫付20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李磊本人。驾驶员李学志是实际侵权人,应该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未依法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2、事故主车与挂车分别属于不同的车主,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同,主挂车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遗漏了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若原告放弃起诉挂车的实际车主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则我公司承担的责任也应当减少一半,这一半责任中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因为主车未年检,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3、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购车发票以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购买(使用)时间。车辆损失金额达到新车辆价值70%时已无修复价值,应推定全损。原告郭洪忠、王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以此证明郭洪忠、王社系郭建伟的父母,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为非农业户口,扶养费应按城镇标准确定。2、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建伟驾驶证、行车证、李学志驾驶证、对方车辆行车证、李磊与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书、保单两份。以此证明对方车辆为不合法行驶车辆,本案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购车发票。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郭建伟的车辆损失为13万元。4、户口本、郭铮的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70张、行程记录。以此证明郭铮系郭建伟姐姐,在广州工作,因处理其弟的交通事故往返于广州、扶沟,以及郭建伟的其他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7000元。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材料。以此证明郭建伟为了紧急避险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对方车辆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西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李磊为原告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李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应予适用,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庭审中,被告李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受害人父母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抚养费不应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年审,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实际修理票据为准,该价格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只是处理事故的行政行为,应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评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死者亲属人员的交通费不是本案实际产生的损失,且损失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票据上产生的时间、地点与本案因果关系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郭铮是受害人的姐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事故因受害人超速驾驶、遮盖车辆牌照,直接冲到对面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存在主要原因,应以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的质证意见同李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其中认定的基本情况有异议:挂车的登记车主,应由被告提交相关手续后由法院认定。对受害人当场死亡有异议,应结合尸检报告来认定。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补充:鉴定报告未把购车发票附到鉴定报告后,无法核实车辆的购置年限。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因本案开庭的交通费不应支持。行程记录是原告自己所记,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对证据5车辆未年审予以认同,对事故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李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交警队收取李磊20000元,原告实际从交警队领取19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李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保险公司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被告李磊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本案李磊和挂靠公司不是投保人,免责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各个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均一致,投保人对驾驶车辆必须购买保险,双方地位不平等,法院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投保人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免责条款中的相关概念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无效。挂车没有独立的发动机,不需要独立的驾驶员,与主车联合行驶时应视为一体,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原告方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证据4中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本院对被告李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陈述只从交警大队收到李磊垫付的19000元。本院对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为该保险单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对于投保单下面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于上述声明的内容保险公司未作任何提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或口头说明,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日10时48分许,二原告之子郭建伟驾驶豫P×××××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西周公路大王庄乡李楼桥南头路段时,为了避让一辆电动三轮车,穿过黄线后,与由南向北李学志驾驶的豫J×××××、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郭建伟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志承担次要责任。豫J×××××牵引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没有行车证。根据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李学志驾驶的豫J×××××、冀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当时行驶在超车道上,事故发生时,右车轮的刹车距离为21米,左车轮没有刹车痕迹。李学志驾驶的豫J×××××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磊,李学志系李磊雇佣的司机。李磊和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挂靠期间,李磊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1000年。豫J×××××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特约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磊向西华县交警大队予交20000元,原告方实际领取19000元。郭建伟驾驶的豫P×××××轿车所有人为郭建伟,该车于2014年11月11日购买。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郭建伟的车损作出了评估报告书,郭建伟的车辆损失为13万元。郭建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姐郭铮,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后,郭铮从广州回到老家扶沟县练寺镇处理其弟的丧葬事宜。郭建伟的其他亲属也参与了郭建伟的丧葬事宜。本院认为: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学志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李学志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警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警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学志驾驶的豫J×××××号牵引车年检已过期,冀A×××××重型半挂货车没有行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学志驾驶年检已过期的牵引车及没有机动车行驶证的挂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在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左车轮没有刹车痕迹,右车轮刹车距离为21米。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上述车辆未年检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机动车没有行驶证上路行驶的风险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所占的原因力比例未作分析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不予采信。郭建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避让车辆不当,越过黄线后逆向行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李学志、郭建伟以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李学志驾驶的豫J×××××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二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首先应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李磊和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连带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20年,计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9402元(38804元÷2)。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参加郭建伟丧葬事宜的人员及行程记录,本院酌定为6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5、郭建伟的车辆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为13万元。以上5项共计683231元。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对于本院确定的上述损失数额683231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原告诉请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能赔付的571231元(683231元-112000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为285615.5元。对于李磊为二原告垫付的19000元,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从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磊。故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266615.5元。由于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李磊、李学志、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的事故车辆未依法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拒赔的意见,因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时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或口头说明,故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忠、王社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洪忠、王社各项损失共计266615.5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李磊垫付款19000元。三、被告李学志、李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40元,由二原告负担1170元,被告李磊负担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朱守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