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汤峪镇汤峪口。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胜国,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清扬国际大厦第6幢1单元114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桂锦,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镇,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格成天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格成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高格成天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约定由高格成天公司承办的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赞助十五万,置换演出活动门票180张,并由高格成天公司负责活动现场宣传推广。2013年7月12日此活动在西安音乐厅圆满举办,高格成天公司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但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却多次推诿,赞助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支付高格成天公司赞助费人民币15万元整。2、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格成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商公示信息》、《西北旅游杂志》内容、《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合同》及演出资料。《工商公示信息》载明陕西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3日由郝小秦变更为王辉,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西北旅游杂志》中载明“陕西太白山文旅集团总经理陈剑红”同时印有“太白山文旅”图标,证明在高格成天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就《黄河之水天上来》巡演项目赞助合同履行期间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的总经理是陈剑红,且“太白山文旅”与“太白山假日小镇”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所属。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称陈剑红于2013年年底以前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的总经理,但她是否是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不清楚。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西安高格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西安音乐厅举办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经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公司(简称:太白山文旅集团)友好协商,双方就项目赞助事宜达成一致:由太白山文旅集团赞助15万元,置换演出活动VIP门票180张及活动现场宣传推广”。该《情况说明》写明“情况属实”并有“郝小秦”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以上情况属实”并有“陈剑红”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的演出资料中有“太白山文旅”、“太白山假日小镇”的图标。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交另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高格成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存在虚假,该情况说明载明“西安高格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在西安音乐厅举办小提琴交响乐《黄河之水天上来》全球巡演(西安站)活动。经与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就项目赞助事宜达成一致:由太白山文旅集团赞助15万元,置换演出活动VIP门票180张及活动现场宣传推广”,该《情况说明》写明“以上情况属实”并有“陈剑红”签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情况属实”并有“郝小秦”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高格成天公司认可上述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称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2014年1月16日形成的,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是2014年12月12日形成的,两份《情况说明》均系高格成天公司制作交由郝小秦和陈剑红签字。庭审中,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称高格成天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提及的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与太白山假日小镇项目均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无关,高格成天公司不是对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进行宣传推广,且郝小秦、陈剑红签署情况说明时均已从公司离职,但就二人的离职时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证明高格成天公司为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宣传资料中涉及的图标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往高格成天公司,且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网络打印件反映“太白山假日小镇”楼盘的开发商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经询,高格成天公司称关于赞助费及置换门票等事宜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将180张门票已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了;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称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中郝小秦和陈剑红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陈剑红称,其于2013年初到2014年底在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7月高格成天公司举办《黄河之水天上来》音乐会,当时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正在申报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因此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太白山文旅集团的名义有偿赞助了上述音乐会,具体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给高格成天公司15万元,高格成天公司给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音乐会门票及广告位,具体数字记不清了,高格成天公司已将音乐会门票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高格成天公司也确实刊登了广告,且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是真实的,其中“陈剑红”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高格成天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均由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郝小秦和陈剑红的签字,且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认可两份《情况说明》中郝小秦、陈剑红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根据《工商公示信息》载明郝小秦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担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格成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郝小秦签字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即签字时郝小秦担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经询陈剑红,其称2013年7月高格成天公司举办《黄河之水天上来》音乐会,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太白山文旅集团的名义有偿赞助了上述音乐会,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给高格成天公司赞助费15万元,高格成天公司给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音乐会门票及广告位,高格成天公司已将音乐会门票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高格成天公司也确实刊登了广告。陈剑红的陈述与高格成天公司的诉称基本吻合,且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认定高格成天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高格成天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推广活动,并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供活动门票,完成了合同的义务,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亦应依约向高格成天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故对高格成天公司要求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支付其赞助费人民币15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高格成天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赞助费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于高格成天公司已预交,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高格成天公司。宣判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格成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格成天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2015年5月20日一审庭审结束后,高格天成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到一审法院作了谈话笔录并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及四份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要求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高格天成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予质证的书面意见,但一审法院却将高格天成公司提交的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拒绝质证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高格天成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高格天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法庭询问陈剑红的《谈话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陈剑红的陈述与高格天成公司的诉称基本吻合的判断。但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认为,在上述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的判断中存在着诸多疑问和矛盾,在该诸多疑问和矛盾没有通过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使其得到合法的解释和化解之前,上述证据及判断并不能证明高格天成公司、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不能证明高格天成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推广活动,并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供了活动门票,完成了合同义务。1、一审法院就本案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高格天成公司称两份《情况说明》均为其所书写,但该两份《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赞助单位分别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太白山文旅集团)”和“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而该两个单位并不能认定为就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而且高格天成公司为了对两份《情况说明》中存在的矛盾能够自圆其说将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简称为“太白山文旅集团”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逻辑。按照常理和逻辑,“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为“太白山文旅集团”倒是很贴切。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主体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当然,一审法院可以说高格天成公司提交的《西北旅游杂志》中载明“陕西太白山文旅集园总经理陈剑红”以及陈剑红的谈话笔录可以作为其认定合同主体正确的佐证,但是,一审法院对于陈剑红是否担任过“陕西太白山文旅集团”的总经理并未查实。陈剑红在其谈话笔录中称“当时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正在申报登记注册的过程中,因此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有限公司以太白山文旅集团的名义有偿赞助了上述音乐会”,但是,是否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当时正在申报登记注册“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陈剑红的陈述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并未查实。因此,在上述问题没有查实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能佐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关系中合同主体的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推广活动,并向被告提供了活动门票,完成了合同义务”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的问题。两份《情况说明》的附件宣传资料明细中确实有对“太白山文旅”和“太白山假日小镇”的宣传推广,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宣传资料中的“太白山文旅”就是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要求高格天成公司宣传推广“太白山文旅”和“太白山假日小镇”。一审法院认定高格天成公司已依约进行了推广活动,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推广活动系依约进行,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格天成公司是针对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及其开发的项目进行的宣传推广。一审审理期间,高格天成公司当庭承认没有证据证实其向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交付了价值数万元的置换门票180张,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也没有收到过所谓的置换门票180张。高格天成公司在其《情况说明》中称“所有180张VIP门票于活动前期全部转交于太白山文旅集团”,而“太白山文旅集团”并非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支持,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支持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格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情让高格天成公司补充证据,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拒绝质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双方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是由郝小秦、陈剑红签字,且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根据工商公示信息,郝小秦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向陈剑红询问,陈剑红就陕西太白山文旅集团的成立作出说明,但该公司后期未成立。《情况说明》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高格天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称郝小秦在2014年4月23日之前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在2013年7月离职;陈剑红在2013年12月底离职,之前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总经理;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公司并不存在,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未申报该公司。二审审理过程中,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表示对高格天成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但对上述证据予以说明。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格天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合同关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格天成公司赞助费15万元。高格天成公司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有双方对项目赞助事宜达成一致及高格天成公司已按约全部履行义务的内容,亦均有时任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秦、总经理陈剑红的签字认可。一审中陈剑红的陈述也与此基本吻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高格天成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判决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支付赞助费1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高格天成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就原审法院提出的问题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将其中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予以罗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此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认可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陈剑红的陈述也就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当时情况予以说明,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以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公司名称为陕西太白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公司为由,认为原审法院对合同主体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陕西太白山旅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