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蒯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A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蒯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193号原告江苏A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被告蒯某,职业不详。原告江苏A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蒯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清浦区华德力运河城商住小区翠悠园物业服务承包人,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多层)面积为82.0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费标准为0.8元/平米/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计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蒯某系华德力运河城小区翠悠园*号楼***室房屋业主(该房屋为多层,面积为82.08平方米)。2010年4月26日,淮安市A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运河城分公司与被告蒯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多层住宅用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80元/平方米/月。2011年1月10日,被告蒯某确认接收华德力运河城小区翠悠园*号楼***室房屋。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用。由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现象,本院酌情对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适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A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12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蒯某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