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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鲍文琴与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文琴,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051号申请执行人鲍文琴。委托代理人宋伟伟,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小芬,浙江众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强。鲍文琴与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鲍文琴817.57万元;案件受理费69030元,减半收取34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15元,由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鲍文琴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821521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太仓天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中心广场北侧商业楼(产权证号为:太房权证城厢字第××号)被本院另案首查封,因土地使用权未分割等原因,该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暂无法处置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惠生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