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某甲与赵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被告王某乙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产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2日,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向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5月12日,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先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等。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下达贷款逾期通知书,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455.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由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乙以自有房产(位于开发区新都路22-3-607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5月12日,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本金4546269.75元,利息344267.4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承诺书、《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担保金额,因此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借款本金4546269.7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344267.44元(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止)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剩余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乙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8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电力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阜新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