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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可民初字第93号原告曾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27。被告余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身份证号码:×××4411,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曾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在家乡按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儿子,余某乙,2004年出生,余某丙,2007年出生。由于原告对被告婚期恋爱时没有彻底了解性格,草率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感情破裂与日俱增,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一贯来态度粗暴,长期来不务正业,为非作歹,婚后初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有吸毒行为,在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有吸毒行为,被告吸毒毒资还要原告供给,甚至家庭暴力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2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强制戒毒。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生活,长期精神上受到了极大创伤,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解除唯恐贻误一生,被迫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余某丙归原告抚养,余某乙归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负责。被告余某甲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两名男孩应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抚养费不需原告负责,但被告在强制戒毒一年多来的抚养费用,原告需负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在家乡按风俗结婚,××××年××月××日在海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名儿子,余某乙,××××年××月××日出生;余某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初,被告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期间,原告离开被告家庭,婚生二名儿子由被告的母亲负责照顾,跟随被告家庭生活。另查明,原、被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经本院多次说服原告和好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同时表示,同意由被告负责抚养两名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合的夫妻,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闹不休,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被强制戒毒,原告离开被告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经本院说服双方和好未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表述同意离婚并请求婚生孩子由其抚养及承担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但原告应分担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原告同意被告的上述请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准许。在被告被强制戒毒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用,按原、被告分居1年6个月期间计算,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告曾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二名孩子余某乙、余某丙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告曾某给付被告余某甲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曾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武钦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