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广东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艾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许,毒品购买人黄某婷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双方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麦当劳交易。当日13时许,双方到达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杨某在麦当劳二楼洗手间收取黄某婷人民币1000元,并将一小包毒品交予黄某婷。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杨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0元及毒品十一小包,从黄某婷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交易毒品重6.49克,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分别重13.23克、5.42克、3.61克、1.17克、3.51克、6.43克、13.08克、5.44克、12.96克、2克、13.34克,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初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