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丁红梅,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仁。被告:李相仁。被告:丁红梅。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瑾燕。被告:安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昀。被告:周轶。被告:张瑾燕。被告:任元林。被告:丁月龙。被告:丁奇。被告:周昀。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李相仁、丁红梅、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公司)、安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9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周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仁及其本人、丁红梅及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瑾燕及其本人,被告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昀及其本人,被告任元林、丁月龙、丁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盛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整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相仁、丁红梅、源林公司、起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轶答辩称:1.被告永盛公司于2014年有苗圃被征用,原告在永盛公司停止付息时,未及时采取措施收回贷款也未及时通知担保人,至贷款未能收回,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在永盛公司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告才能向担保人周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欠息凭证各一份及《保证函》四份。被告周轶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轶未举证。被告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相仁及其本人、丁红梅、源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瑾燕及其本人、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昀及其本人、任元林、丁月龙、丁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永盛公司向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墅支行(以下简称上墅支行)申请贷款250万元。2014年3月20日,上墅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源林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向上墅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源林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被告李相仁、丁红梅、周轶于2014年2月27日向上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被告张瑾燕、任元林于2014年3月1日向上墅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被告起源公司、丁月龙、丁奇、周昀于2014年3月19日向上墅支行出具《保证函》二份,承诺为被告永盛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等。上墅支行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永盛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永盛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起停止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盛公司尚有15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本院认为,上墅支行与被告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且为上墅支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上墅支行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永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上墅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永盛公司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相仁、丁红梅、源林公司、起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作为被告永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永盛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即被告永盛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要求被告李相仁、丁红梅、源林公司、起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对被告永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6.5‰计收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6.5‰加收50%计收罚息,对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相仁、丁红梅、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永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相仁、丁红梅、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吉起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轶、张瑾燕、任元林、丁月龙、丁奇、周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