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与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姚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09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纬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庆,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姚国。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与姚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确定:被告姚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因姚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姚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姚国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姚国目前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还款协议,由于还款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江苏银洋胶基材料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再恢复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