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翟小勤与王燕、陆卫权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小勤,王燕,陆卫权,杨军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翟小勤。委托代理人谢飞,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被告陆卫权。委托代理人刘尚轲,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杨军梅。原告翟小勤与被告王燕、陆卫权、杨军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王燕、被告王燕与陆卫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尚轲、被告杨军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小勤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王燕办理出售原告名下的昆山市玉山镇荣锦苑X号楼XXX室房产,委托权限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接受房款等一切相关手续。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燕代原告与被告杨军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总价611667元出卖给被告杨军梅,并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过户。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经了解,被告王燕与陆卫权为夫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购房款6116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房屋过户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燕与陆卫权共同辩称:售房款611667元双方已经结清,其中197570.44元用于归还中国建设银行的抵押借款本息,余款因原告配偶孙向伟多次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出具了多份借条,被告将其中部分借条归还孙向伟结清了本案所涉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军梅辩称:房屋是我奶奶和妈妈作为婚房买给我的,登记在我的名下;买卖房屋当时是有授权书的,他们后来的交涉我不清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翟小勤与孙向伟系夫妻关系。王燕与陆卫权系夫妻关系。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号楼XXX室房屋原登记在翟小勤名下。2013年5月2日,原告翟小勤及孙向伟书写委托书,委托王燕办理出售昆山市玉山镇锦荣苑X号楼XXX室房产的有关事宜,委托权限包括:偿还银行贷款、领取他项权证、解除抵押登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含网签手续)、交纳相关税费、查阅复印房产档案、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接受房款、交房等一切手续。委托期限自签订委托书之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该委托书于2013年5月21日经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2014年1月22日,王燕受翟小勤委托与杨军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为611667元,该价格为净到手价格。同日,陆卫权代翟小勤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本息合计197570.44元。2014年1月27日,涉案锦荣苑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转移。王燕、陆卫权明确表示已收到杨军梅全额购房款。2014年3月1日,杨军梅与翟小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杨军梅将其购得的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翟小勤,租赁期限一年,月租金2000元。另查明:陆卫权与孙向伟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陆卫权诉孙向伟及昆山福智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6日作出判决,该案件目前尚在上诉审理中。该案件,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条均发生在2013年4月28日前。该案件中未涉及本案所涉房屋款项。王燕、陆卫权为主张其与原告及配偶存在借贷关系还提供了6份借条,该6份借条落款时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将购房款给付原告故而请求给付,被告王燕、陆卫权主张售房款611667元双方已经结清,其中197570.44元折抵归还中国建设银行的抵押借款本息,余款因原告配偶孙向伟多次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出具了多份借条,被告将其中部分借条归还孙向伟结清了本案所涉房款。原告对被告代为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结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基本信息、结婚证,被告王燕、陆卫权提供的借条、委托书2页、孙向伟和翟小勤的结婚证、原告的银行贷款还款凭证3页,杨军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燕、陆卫权有无与原告及配偶结清本案所涉的售房款。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王燕、陆卫权主张其已经通过归还银行贷款方式和将原告及配偶结欠其借款的借条归还原告及配偶的方式结清了本案所涉的房款,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归还银行贷款事实,原告对该归还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已经以归还原告配偶借条方式结清本案所涉款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已经结清的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在另案处理的借贷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借贷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已经予以确认。2、原告出具委托书后,此后有借款发生时还出具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可以推断出双方通过归还借条方式进行了结算。3、关于拿房抵债是由我方提出,原告认可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代售合同,在双方有债务时,被告作为债权人一方也有权利行使抵消权,通过房屋出售后原告又出具借条,说明了其对房屋抵消认可。被告同时表示用于房款结算的借条具体对应的款项没有办法说清楚,也不是具体对应哪一笔。本院认为:1、被告所述的涉及原告配偶的借条均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即本案所涉房屋出售之前,故以借条来推导本案所涉款项已结清难以成立。2、关于被告主张在2013年5月2日即原告书写委托书时即已达成以代售房屋方式归还借款之抗辩,本院认为2013年5月2日签订委托书时,房屋抵押贷款未还清,房屋也未出售,也未收到房款,房屋价款此时还未确定,被告主张以代售该房屋来归还借款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以情理来推断已经结清售房款难以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以归还借条方式结清房款之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王燕、陆卫权应将扣除归还银行贷款后的414096.56元给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军梅也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王燕已明确表示收到了杨军梅的房款,而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明确记载王燕有接收房款的权限,故原告要求杨军梅支付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41409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陆卫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翟小勤售房款414096.56元并偿付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1409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翟小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466元,减半收取5233元,由被告王燕、陆卫权负担3543,由原告负担16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王燕、陆卫权应负担的3543元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欧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娟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