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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邱剑云与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剑云,黄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67号原告:邱剑云,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宜春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住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被告:黄小兵,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务农,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邱剑云与被告黄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永民担任记录。原告邱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黄小兵因经营需要借款,因被告无业,没有信誉度,无法借到,就通过原告向他人共计借款1103420元,借款由原告出具借条,款项均被被告领走。事后,债权人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债权人遂要求原告还款,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6月22日和7月29日与被告结算借款及偿还情况,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和借款清单,共计1103420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3420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邱剑云系被告黄小兵舅母。2014年2月,被告以经营泡脚店需要资金为由,向他人借款,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无法借到款项,于是,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面借款,原告因此先后向应忠良借款20000元、向彭晓借款100000元、向陈盛借款150000元、向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借款60000元、宜信普惠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借款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00000元,均由债权人汇入中国工商银行以原告的名字开户由被告持有使用的卡号为62×××27的银行卡中;另向黄林华借款150000元汇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内(卡号:62×××07),向应忠良借款80000元,通过应忠良妻子林茶花的账户也转入原告上述账户,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通过转账或取现等方式转入自己账户。除此之外,原告还陆续为被告借款610000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借款经债权人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未予偿还,于是各债权人又向原告追讨,原告为被告清偿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原告找到被告,与被告进行清算,经清算,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到现金970000元的借条,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到现金126323元的借条。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证、银行卡号、手机短信、借据复印件、书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他人借款630000元供被告使用,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证以及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经清算,被告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对该63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供代为偿付的证据证实其代被告予以了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不能行使追偿权,故对此部分借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邱剑云借款630000元;二、驳回原告邱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31元,减半收取计币7365.5元,由原告承担3167.5元,由被告承担4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