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昌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文祥伙同刘某某、王某甲(二人均已判决)、刘某甲(另案处理)采取往煤里掺石块的方式(其中煤重12吨,石块重12.66吨),将煤和石块以每吨58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得款140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煤的价值为6960元。王某某等人骗取薛某某现金734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薛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