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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荣兴与周良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兴,周良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胡荣兴。委托代理人吴汝伟、马骁腾。被告:周良春。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周禹翔。原告胡荣兴诉被告周良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兴、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兴起诉称:2003年5月12日,被告周良春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了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市石桥路立交桥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2006年1月16日,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22万元。若有逾期,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83887元。后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14年11月17日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上划款365905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协议,将365905元垫付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周良春支付垫付工程款365905元。被告周良春答辩称: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告知被告,快递单上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2006)拱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告知被告,对于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逾期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胡荣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义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形式,自负盈亏承包给被告周良春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协助冻结扣划登记簿、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执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专��发票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法院扣划365905元用于执行被告周良春承包工程的事实。3、协议书、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判决都认定了涉案工程由被告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自负盈亏,但权利义务应当由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原告胡荣兴对被告并不具有诉的利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杭州华丰市政租赁有限公司依据(2006)拱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对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给被告,快递单上签名的“王薛华”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也不是同住成年家属。被告周良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各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了被告周良春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扣划了365905元,但并不能证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良春的债权就是36590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已经通过邮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了被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2日,被告周良春以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了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市石桥路立交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板桩租赁合同,被告归还租赁物后未及时支付租金。2006年1月16日,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2006年5月16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拱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由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220000元。若有逾期,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83887元。2007年2月13日,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0月16日,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良春支付工程管理费及垫付款。2008年12月29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周良春支付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100000元、垫付款169000元。2009年6月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金民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7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上扣划执行款365905元。2015年6月2日,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胡荣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365905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荣兴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周良春,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良春之间的债��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在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在调解书中有关于“若有一期逾期,则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另行承担违约金183887元”的约定,嗣后由于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杭州华丰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就租赁费及违约金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调解书中关于违约金的惩罚性约定并不能作为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良春的债权而向其主张,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义乌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兴工程款人民币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由原告胡荣兴负担1354元,被告周良春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7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翔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