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永发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吴清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发,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吴清山,冯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发。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磊。委托代理人吕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山(又名吴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磊。上诉人孙永发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沟村委会)、吴清山、冯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琪、被上诉人吴清山、冯磊及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斌找冯磊修建位于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村部附近的花卉大棚钢结构,冯磊找孙永发等六人修建大棚,按每人每天100元付给孙永发等人报酬,修建大棚的材料由吴斌提供。吴斌和冯磊均承认修建大棚并不是包给冯磊施工的,冯磊不能赚吴斌钱。2012年12月8日,孙永发等六人在修建吴斌的花卉大棚过程中,孙永发站在大棚墙体上手拿一根6米长的钢管往大棚上架设过程中,被大棚上方的高压电击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永发被电击伤双手、左足,目前遗留左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孙永发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后续康复费用1500元。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永发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载明:根据孙永发的情况,小腿假肢适合装配BBK-6型号,价格为人民币28600元,寿命期限为4年;前臂功能手适合装配BEE-4型号,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寿命期限为4年。以上假肢每年维护费均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孙永发于2013年5月份装配了腿部假肢。孙永发受伤时其父母孙殿学、王桂琴均未满六十周岁,孙永发母亲王桂琴为肢体四级残疾。孙永发有一子名为冯宇佳,出生于2010年7月31日。孙永发曾以江苏省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和江苏湛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两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了(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孙永发及其子均为农村户口,因孙永发住院治疗48天,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6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33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512.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956.4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暂定12年)232056元、假肢装配训练费用7200元、残疾赔偿金176774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629726.57元。该判决认为孙永发在搭建大棚过程中,触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高压导线受伤,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系孙永发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对孙永发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孙永发主张湛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孙永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湛蓝公司与孙永发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湛蓝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孙永发主张父母的赡养费用,因孙永发父母均未年满六十周岁,虽提供了母亲王桂琴××证,���未证明王桂琴是否因该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王桂琴子女情况,故孙永发的该主张本次判决不予支持。孙永发在搭建大棚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综上,判决供电公司赔偿孙永发各项损失629726.57元的30%,即人民币188917.971元,驳回了孙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孙永发和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孙永发给吴斌修建大棚的劳动报酬应由谁给付的问题。孙永发称由冯磊给付;吴斌称这钱应当我给冯磊,再由冯磊给孙永发;冯磊称应当由吴斌支付。对于已付给孙永发医疗费的数额问题。吴斌称:孙永发伤后我用车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我支付了700多元治疗费;后来我又给冯磊35000元付给孙永发。冯磊称:当时救护车又将孙永发送到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我花2300多元;后来我一共又付给孙永发74000元,其中有吴清山付的35000元,另4000元是孙永发以前的工资。孙永发称:已给付我医疗费70000元,这钱是谁付我不知道;另外冯磊给我的4000元是我在其他地方干活的工钱;他们说的其他钱我不知道。孙永发、吴斌、冯磊均承认上述吴斌支付的700多元和冯磊支付的2300多元都不包含在孙永发起诉的费用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永发在修建大棚中身体被高压电流击伤,依法应予得到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参与修建吴斌大棚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是吴斌找冯磊修建吴斌的花卉大棚,冯磊找孙永发等六人进行修建,按每人每天100元付给孙永发等人报酬;根据吴斌与冯磊的陈述,修建大棚人员的报酬最终是由吴斌支付;并且吴斌和���磊也承认修建大棚并不是包给冯磊施工,冯磊不能赚吴斌钱。由此可以确定吴斌并非是将修建大棚承包给冯磊,而冯磊只是找人为吴斌修建大棚,修建人员的报酬是由吴斌支付。故此应当认定吴斌与孙永发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吴斌系雇主,孙永发等修建人员系雇员。孙永发是在从事修建吴斌大棚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孙永发的雇主吴斌对孙永发在从事修建大棚的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身体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永发没有提供冯磊和北沟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对孙永发要求冯磊和北沟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孙永发在修建大棚中没有对自己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对自己身体所受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孙永发的此次诉讼要求赔偿的当事人与前次诉讼要求供电公司和湛蓝公司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孙永发的本次诉讼并不是重复起诉。对孙永发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对于孙永发应当得到赔偿的××赔偿金176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951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暂定12年)232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被抚养人冯宇佳生活费49956.4元已经由原审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163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确定,因此本案的上述各项费用也应当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2、医疗费和假肢装配训练费。孙永发此次主张���医疗费110974.85元和假肢装配训练费2826元没有超过前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该两项费用数额,因此,本次判决对孙永发的该两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3、今后治疗费。孙永发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孙永发可另行主张。4、信息咨询费。孙永发没有提供该费用应当赔偿的依据,因此,对孙永发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请求,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父母的赡养费。孙永发的父母孙殿学、王桂琴均未年满六十周岁;王桂琴是肢体残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桂琴是否因该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孙永发主张赔偿其父母赡养费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次判决不予支持。对吴斌已经付给原告孙永发的医疗费35000元应当从吴斌赔偿孙永发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永发的医疗费110974.85元、××赔偿金1767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4533元、误工费9512.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232056元(暂定12年)、假肢装配训练费2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被抚养人冯宇佳生活费49956.4元,合计620932.55元,由吴斌赔偿30%即186279.77元,减去吴斌已付的35000元,吴斌还应付给孙永发151279.7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孙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孙永发负担1925元,吴斌负担825元。孙永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仅判决吴斌承担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本案事故发生地,是被上诉人吴斌在被上诉人北沟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范围内修建的大棚。在该大棚内发生触电事故,按照《电力保护条例》第15条第(三)项的规定,任何在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本案所涉大棚的建筑属于修建构筑物,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北沟村民委员会明知架空电力设备下不允许修建构筑物,仍然指定村民修建大棚,导致修建大棚过程中触电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吴斌作为大棚的直接建造者,应当明知上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在未办理任何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不顾危险组织人员修建构筑物,最终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上诉人并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斌为上诉人雇主的观点,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冯磊为上诉人的雇主。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冯磊找来干活的,并非吴斌本人找来的。上诉人的劳务工资是由冯磊所发,而非吴斌发放。发生触电事故后,治疗过程中,上诉人一直认为冯磊为其雇主,并向冯磊主张赔偿费用,为此冯磊在事故发生后还支付了赔偿款7万元,在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从未直接从吴斌处拿到任何的劳务工资和赔偿。一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均承认修建大棚并不是包给冯磊施工,冯磊不能赚吴斌钱”为由认定上诉人雇主为吴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改判雇主冯磊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过大。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本案江苏电力公司东海县供电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已经承担了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又判决吴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那么尚有40%的责任需要上诉人自己来承担,这对于作为雇员的上诉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1、上诉人是作为雇员工作时发生的事故,雇员是要按照雇主的指示和安排从事修建工作,在整个事故责任主体的划分中,属于被动的、从属的地位,仅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超过10%的范围;2、上诉人作为雇员为雇主冯磊工作、为大棚的建造者吴斌工作,大棚修建完成后利益的最大者是雇主冯磊、建造者吴斌,上诉人仅获得较小的劳务报酬,从利益比例划分,上诉人也仅承担非常小的责任;3、我国法律对雇员自身损害一直实行雇主承担全部责任的方式,虽然《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雇员和雇主按照���错责任划分的原则,但是司法事务中,考虑到双方利益的不平衡,双方风险承担能力的不对等,一般雇员均承担较小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虽没有直接确定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但由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明显是不适当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不合理,不合法。1、上诉人的父母虽然未年满60周岁,但是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客观事实存在,不能履行赡养义务的客观情况会一直存续下去,虽然上诉人的父母尚未年满60周岁,但上诉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会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的抚养期。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上诉人需要等到父母60岁以后才能主张,势必带来诉累;2、假肢费用虽然另一案件是按照12年的时间确定的,但该12年的确定时间仅仅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一审法院对此引用,不适当也不合法。四、本案的一审判决中,上诉人的代理人蒋步帅和被上诉人冯磊的代理人钱涛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一审法院,程序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属于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80万元。被上诉人冯磊辩称:1、大棚是双店镇党委建的;2、我不是雇主,我只是替吴斌找人,钱也不是我给的,是吴斌给的,工资是一天一结算的;3、我付给上诉人的7万块钱,是出事之后我和吴斌出于同情付给上诉人的;4、关于一审中孙永发和我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对这方面不清楚,不作答辩。被上诉人吴斌辩称:我同意冯磊的观点。补充一点:对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我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我认为建大棚的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另外我也不是雇主,大棚也不是我的,我是租的双店镇党委的。被上诉人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辩称:这个大棚是双店镇党委建的,村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孙永发提出东海县双店镇北沟村民委员会明知架空电力设备下不允许修建构筑物,仍然指定村民修建大棚,导致修建大棚过程中触电事故的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村委会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该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冯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本案情况,冯磊在修建涉案大棚中,属于召集人,对上诉人孙永发���为冯磊为雇主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冯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吴斌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59号民事判决,综合上诉人孙永发自身存在的过错,判定吴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代理人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不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可就此情况申请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解决,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孙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文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