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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见平与景玉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见平,景玉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393号原告陈见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玉鸣,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负责人任新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见平与被告景玉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见平的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景玉鸣、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见平诉称,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景玉鸣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马集镇恒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新路与张三水泥路三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汽车灯光刺眼,未发现沿恒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准备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陈见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见平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玉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景玉鸣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陈见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6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910元(13天×70元/天)、误工费6180元【(13天+9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3222.96元。现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被告景玉鸣驾驶证1份、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3、交强险保单1份、交强险批单2份;4、仪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通知1份、诊疗证明书1份(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医疗费发票5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5、仪征市贝安曲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2份;6、仪征市真州镇常创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电动车配件及修理手工发票1份。被告景玉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垫付5498.9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景玉鸣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景玉鸣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马集镇恒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新路与张三水泥路三叉路口,遇相对方向汽车灯光刺眼,未发现沿恒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准备实施左转弯的原告陈见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见平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5月1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玉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告景玉鸣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景玉鸣已给付原告5498.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景玉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因素,故被告景玉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景玉鸣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认定为369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结合本地营养费给付标准,认定为900元(90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780元(13天×60元/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贝安曲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证明认定为103天(13天+90天),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180元(60元/天×103天)。财产损失,因原、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800元。交通费系客观产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792.96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阳光保险扬州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92.96元(医疗费用4832.96元、死亡伤残费用7160元、财产损失800元)。被告景玉鸣已给付原告5498.96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见平赔偿款12792.96元。二、原告陈见平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景玉鸣5498.9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景玉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 晓 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