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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行审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审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丁路。委托代理人李崭彦。委托代理人叶丹。被执行人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朱旭寅2014年4月1日到9月11日工资13924.90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0日对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达金人社监令字(2015)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同月23日前支付被拖欠工资,但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支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构成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同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金市人社处先告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到金华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其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列款项:1.支付朱旭寅被拖欠工资13924.90元;2.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6962.45元;合计支付人民币20887.35元。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3月9日留置送达给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金华市双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0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金市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君花审判员  鲍海源审判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