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RQD2**小型面包车由济川乡向营山县火车站行驶,当车行至县城“世纪春天”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李某某所驾驶的川R12**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李某某搭乘人员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一个小时后,陈某某主动到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2mg/100ml;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严重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辆,并致2人死亡,且肇事后不积极抢救伤者,逃逸案发现场,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RQD2**小型面包车从济川乡往营山县城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营山县城“世纪春天”旁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川R41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及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员杨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李某某、杨某某经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一个多小时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2mg/100ml;李某某、杨某某均系严重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而亡。在事故中,营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杨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营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122案件信息,证实受(立)案情况。2.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7月19时0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3、受害人死亡证明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因车祸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9日死亡,在2015年8月3日被火化。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李某某无责任。5.呼吸式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测试为67.5㎎∕100ml。(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位置。2.指认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3.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某对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陈某某就是在2015年7月18日22时许驾驶川RQD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人。(2)证人张某某对1—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陈某某就是在2015年7月18日22时许驾驶川RQD2**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人。(三)鉴定意见1.关于川RQD2**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杨某某、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3.血液乙醇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9.2㎎∕100ml。(四)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10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杨某某从营山县城西干道兴隆客运站出发往白塔方向行驶。自己驾驶女士踏板车搭乘刘某某跟在李某某后面大约五十米。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李某某的摩托车车头撞在川RQD2**面包车的副驾驶室上。李某某和杨某某倒在地上,头在流血。面包车驾驶人员下车看了一眼后就往通宝牛肉厂方向跑了。自己就拨打了120和110电话。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张某某一致。3.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里喝了三瓶啤酒。4.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当天,在钓鱼的时候被告人陈某某喝了一瓶啤酒,后来在陈某某朋友家里吃饭时,陈某某又喝了酒。(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18日晚22时许,自己驾驶川RQD2**号面包车,从营山县济川乡到营山县火车站接人,当行驶至营山县“世纪春天”十字路口时,准备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因为害怕就驾车离开了现场。自己把车开到“润丰”食品公司停下。自己有E照,但没有汽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喝了一瓶啤酒。(五)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经营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联系,陈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川RQD2**小型面包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并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琼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