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戴秀珍、颜景旺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珍,颜景旺,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戴秀珍,居民。原告颜景旺(戴秀珍之夫),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卞金国,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吴本辉,区长。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根宏,主任。原告戴秀珍、颜景旺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戴秀珍、颜景旺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戴秀珍、颜景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秀珍、颜景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秀珍、颜景旺负担。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