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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程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48号原告:刘程,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松,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静,该公员工。原告刘程诉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祖斌、刘松,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程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交口的中翔商业中心19层B-办1902室卖于原告,合同价款为25746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1前交房,如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交总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31前,被告并未交房,之后双方约定2015年1月29日交房,但被告还是未能交房。现被告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863元(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照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未按照通知上暂定的交房时间交房,但通知中约定违约金应当在交房时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东南角中翔商业中心19层B-办19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257465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6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前,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257465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中翔商业中心”项目逾期交房补偿的通知》,被告对该通知也予以认可。该通知约定,交房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29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补偿金额在具体交房时一次性冲抵应交的物业费或者房产证办理费用等。但被告仍未按期交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中翔商业中心”项目逾期交房补偿的通知》、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未交付房屋,故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257465元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均同意对交房时间顺延至2015年1月29日,且将该顺延期间的违约金约定在具体交房时一次性冲抵原告应交的物业费或房产证办理费用,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16143元(257465元×万分之三×209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程违约金16143元;二、驳回原告刘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原告自行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