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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耿正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子华,耿正,王秀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郯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王子华,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执行人耿正,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被执行人王秀峰,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耿正在银行的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清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