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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官玉良、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玉良,冯霞,李修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6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官玉良。被告冯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东林,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修强。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官玉良、冯霞、李修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玉良、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修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官玉良从原告处贷款12万元,由李修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0384%,逾期利率21.0576%。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官玉良、冯霞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61825.0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李修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玉良、冯霞、李修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官玉良、冯霞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官玉良、冯霞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酒水和废旧布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年利率为14.0384%,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到期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含该日)起按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修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修强为被告官玉良、冯霞的借款合同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正、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将120000元借款发放至官玉良账户,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官玉良、冯霞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罚息61825.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官玉良、冯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修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官玉良、冯霞向原告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到期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官玉良、冯霞尚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罚息61825.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官玉良、冯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官玉良、冯霞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修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官玉良、冯霞追偿。被告官玉良、冯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修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玉良、冯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及罚息61825.06元,并偿还自2015年4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0576%计)。二、被告李修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修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官玉良、冯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37元,由被告官玉良、冯霞负担,被告李修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