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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亚芹与周桂荣、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芹,周桂荣,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芹,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桂荣,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君威,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司法局干部,住同江市,身份证号码23080419710221009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闯,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关志江,该村会计。上诉人刘亚芹与被上诉人周桂荣、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2)同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亚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亚芹的委托代理人商显锋、丁晨、被上诉人周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关志江到庭参加庭审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亚芹诉称:原告丈夫李长德分别于2001年5月18日、10月16日与被告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4垧和3垧,承包期均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李长德一直委托其子尤福生管理该土地,尤福生每年将该二块土地的承包费交给原告及其丈夫。2005年尤福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尤福生的妻子即被告周桂荣,要求其将该土地的承包费或土地交付原告,但被告拒不给付。2009年原告丈夫李长德因病去世,被告周桂荣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09年3月2日、2010年12月24日与被告渔业村委会将原告丈夫李长德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在被告名下,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周桂荣辩称:其与尤福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和渔业村签订7垧地的合同是合法的,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村里交承包费。被告2004年和尤福生结婚以后就一直经营、管理该土地,2005年尤福生去逝后这块地也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李长德也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经乡财政所将该7垧土地的直补折变更到被告名下,如不经李长德许可乡财政所不可能变更直补折。因为2005年4月经李长德同意将该7垧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到原告名下,所以在2005年8月双方签的分家协议中未涉及到土地。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辩称:尤福生是李长德的亲生儿子,原告是和李长德后到一起的,本案争议土地一直都是由尤福生管理,尤福生去逝后由其妻子周桂荣管理。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的丈夫李长德于2001年5月18日、10月16日与被告渔业村委会签订两份面积为3垧及4垧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年。合同签订后,该7垧土地一直由李长德的儿子尤福生经营、管理。2005年3月尤福生因故死亡。2005年4月22日渔业村委会与尤福生的妻子周桂荣就该地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后因渔业村调整承包费价格,于2009年、2010年就该地重新与被告周桂荣签订了两份更改合同。2005年8月被告周桂荣与李长德签订一份分家协议,双方对债务及抚恤金分配等问题达成协议。2006年被告周桂荣将该7垧土地的粮食补贴分到其本人名下。自2005年以来,该争议的7垧土地一直由被告周桂荣经营、管理,土地补贴由被告周桂荣领取。2009年李长德因病死亡。2011年12月原告刘亚芹以二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欺诈,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渔业村民委员会当庭表示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同意继续履行。第二次庭审后,被告渔业村民委员会又表示同意履行与李长德签订的二份承包合同。现被告渔业村民委员会表示听从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桂荣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以被告渔业村委会在未解除与李长德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周桂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亚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亚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效力时存在双重标准,不客观、不公正,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以周桂荣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所以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种论述方式存在主观偏袒性,不符合正常法律文书书写格式。原审对周桂荣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违反合同法规定,并未写明法律条文。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严重超审理期限,依法应予撤销。三、上诉人一审证据充分,诉求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桂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江市街津口镇赫哲族乡渔业村民委员会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付占勇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起一直向村委会反映土地被占一事,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周桂荣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份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村委会认为对2011年前的事情不了解,刘亚芹除了口粮田半垧再没有其它的土地。证据二、贫困证明,证明明上诉人一家系特困户,当年是为了帮助渔民脱贫,村委会将涉案7垧土地发包给李长德一家。被上诉人周桂荣对贫困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本身就是本案的当事人跟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当年土地也不是因为贫困承包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这份证明没有异议。证据三、刘福君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1年是尤福生代替李长德与其签订的转包合同,刘福君知道李长德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周桂荣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村委会认为即使包地也是个人行为,村上不了解这件事情。证据四、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12月30日向村委会交付了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900元。被上诉人周桂荣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交费的具体地块,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村委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确实证明不了交的是哪块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付占勇证言的只能证明上诉人一直反映土地事宜,贫困证明只能证明家庭经济情况,二者均不能证明合同效力问题。证人刘某某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记账凭证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所交费的具体地块,故不能起到证明作用。上述证据不影响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时要求确认周桂荣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从本案事实看,虽然2001年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是李长德,但合同签订后土地一直由李长德的儿子尤福生实际经营管理,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尤福生死亡后,其妻子即本案被上诉人周桂荣与村委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后周桂荣与李长德就家庭债务及抚恤金分配达成协议,2006年周桂荣将本案争议土地的粮食补贴办理到自己名下并持续实际经营争议土地,说明李长德对其承包经营行为是认可的,没有李长德的同意和配合,周桂荣也不可能将粮食补贴变更到自己名下,上诉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桂荣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亚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