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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润昌公司诉被告王维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41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维东。被告黄文杰。被告周刚。委托代理人周凤山。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静静。被告唐涛。被告王雅勤。被告王振华。被告李学民。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9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余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7600元,本息合计976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293元(80000元×20‰×28个月28天,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息合计1262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未到庭亦未答辩。���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三村镇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唐涛、王雅勤、马静静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未到庭亦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唐涛、王雅勤、马静静不在三村居住,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王维东、黄文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29日还款,月息20‰,由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30日余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维东、黄文杰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王维东、黄文杰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东、黄文杰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293元(80000元×20‰×28个月28天,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26293元。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6元、实际支出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王维东、黄文杰负担。被告周刚、马静静、唐涛、王雅勤、王振华、李学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锋审判员 马永新人民陪��员时德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