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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鑫诉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鑫,高清山,曾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杨鑫,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高清山,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高清龙(系被告高清山的哥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曾婕,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鑫诉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5年3月19日第一、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鑫、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杨鑫、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的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鑫诉称:杨鑫受高清山委托做一级建造师和教师资格培训宣传。自2012年3月份起,杨鑫陆续交给高清山培训费共计205200元,高清山收到培训费后一直没有开班培训杨鑫所介绍的学员,后经杨鑫多次催要后高清山退还杨鑫20200元,高清山尚欠185000元未退还。现杨鑫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高清山、曾婕退还杨鑫拖欠培训费185000元。高清山辩称,同意退还杨鑫剩余培训费185000元,但现住没有履行能力。曾婕辩称:曾婕对杨鑫与高清山之间签订培训协议的事情不知情,且对高清山开办培训学校事宜和杨鑫把培训款交付给高清山的事情均不知情。杨鑫的培训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培训费用于高清山个人支出,因此该培训款不属于高清山、曾婕的共同债务。本院在审理中,杨鑫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鑫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高清山、曾婕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2年6月25日欠条和2013年9月10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清山、曾婕从杨鑫处共收取205200元培训费,其中高清山已退还杨鑫20200元培训费,尚欠185000元未支付。经庭审质证,高清山对该证据无异议。曾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开庭审理前从本院复印的一份欠条与杨鑫提交的该证据中2012年6月25日欠条不一致;2、该培训费实际付款人为赵永志而非杨鑫,且该证据均由高清山出具,因高清山未将该培训费用于家庭共同之处,故曾婕对该培训费没有偿还义务。本院认为,高清山、曾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对杨鑫自认其从高清山处收到20200元培训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张同扬、朴赞华(小学教师资格培训)、甘玉贵、刘芳晓、王倩、何茂军、张茜芳、朴赞华(初中教师资格培训)的教师资格培训费收据复印件八张和赵鹏、逯德森、杨文武一级建造师培训收据复印件共六张。证明杨鑫收取上述学员的培训费,并从2012年3月开始陆续向高清山交纳上述培训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杨鑫是否从上述学员处收取相关培训费的事情不知情。曾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1、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该组证据中的收款人为吉林师范大学鸡西函授站而非杨鑫,因此杨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所使用的公章系吉林师范大学鸡西函授站出具的财务专用章,且与杨鑫提交的证据2、5、6、7和曾婕提供的证据4、5相关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杨鑫与赵永志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鑫与赵永志是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高清山与曾婕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赵永志的出庭证言。证明赵永志和杨鑫一起工作,且二人为吉林师范大学鸡西函授站职员,其中赵永志负责收取该函授站的招生学员培训费事项,从2009年到2014年期间黑龙江省内没有教师资格证培训,嗣后了解到高清山处能开办教师资格培训,因此赵永志收取学员的205200元培训费(分别为王君4.5万元、赵鹏4.5万元、逯德森4.5万元和杨文武4.5万元一级建造师培训费,以及25200元教师资格证培训费)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给高清山18万元现金,另外25200元教师资格证培训费是通过汇款形式支付给了高清山。经庭审质证,高清山对该证人证言中赵永志证词内容不清楚。曾婕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赵永志与杨鑫是夫妻关系,因此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且该证据能证明杨鑫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杨鑫提交的证据2、3、6、7和曾婕提供的证据4、5有关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杨文武的出庭证言。证明杨文武与杨鑫是小时候邻居,2012年3月份左右,杨鑫从事招生工作,杨文武的同学逯德森与其商量后要到杨鑫处报名参加培训,但因逯德森没有钱,于是让杨文武为其垫付2万元培训费。2012年4月份,杨文武从其妹妹杨秋玲处取2万元培训费替逯德森向赵永志支付。2012年6月份,杨文武也想报名参加该培训,因此杨文武到赵永志处交了2万元培训费。2012年7月份,应培训要求还需支付剩余培训费2.5万元,所以杨文武将自己培训费2.5万元交付给赵永志,当日杨文武又替逯德森向赵永志交付2.5万元培训费。嗣后,一直没有对杨文武和逯德森进行培训,亦未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后杨鑫将杨文武和逯德森的收据拿回去了。经庭审质证,高清山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曾婕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杨文武将培训费交付给赵永志而非杨鑫,且吉林师范大学鸡西函授站隐瞒将其学员培训事项委托给高清山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杨鑫提交的证据2、3、5、7和曾婕提供的证据5,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逯德森的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逯德森的同学杨文武为其垫付2万元培训费,后于2012年7月份杨文武又为逯德森垫付2.5万元培训费。嗣后,一直没有对逯德森进行培训,亦未退还已支付的培训费。经庭审质证,高清山对该证人证言内容不知情。曾婕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逯德森与高清山之间的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杨鑫提交的证据2、3、5、6和曾婕提供的证据5有关联,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高清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曾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曾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婕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杨鑫及高清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结清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清山、曾婕共同所有的房屋是由曾婕的住房公积金所购买,并证明高清山未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杨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杨鑫无关。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高清山没有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杨鑫及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高诗翔、曾献香、曾昭仁、李浚榕、太春姬的书面证实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高清山未履行家庭义务,也未把杨鑫缴纳的培训费用于家庭支出,杨鑫的培训款应由高清山个人承担。经庭审质证,杨鑫对该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其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高清山对该证据中除高诗翔以外的证言均有异议,且上述证人均与曾婕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以上人员应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和2013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1、杨鑫于2012年3月27日向高清山汇款18000元;2、杨鑫于2012年3月28日向高清山汇款4200元;3、杨鑫于2013年9月9日向高清山汇款3000元;4、本案不能排除杨鑫与高清山恶意串通的可能性;5、汇款人均为案外人赵永志,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杨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师资格培训和一级建造师培训时间跨度长,所以杨鑫在2013年9月份又向高清山推荐了一名学生培训并汇款3000元。被告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师资格培训和一级建造师培训时间跨度长。本院认为,杨鑫和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2012年6月15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鑫的陈述不属实,并证明杨鑫与高清山由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经庭审质证,杨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鑫确实于2012年6月15日向高清山交付18万元现金,当日高清山向杨鑫出具收条,当时因杨鑫没有看清收条内容,后来回到杨鑫的住处后发现收条内容中多了“汇款5万元”的事项,于是杨鑫于2012年6月25日又到高清山处让其出具18万元的欠条。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高清山确实在该收条上写错了。本院认为,杨鑫和高清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杨鑫及高清山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杨鑫与高清山口头达成委托培训协议,约定高清山为杨鑫招收的学员进行委托培训,杨鑫当日向高清山交付18万元培训款,该18万元培训款为4位学员即王君4.5万元、赵鹏4.5万元、逯德森4.5万元和杨文武4.5万元一级建造师培训费用,同时,高清山向杨鑫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鸡西杨鑫老师交来一级建造师学员学费预付款定金1800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其中有伍万元整系前期汇款,账号:工行:6222080808000242456,高清山。注:一建学费以后期交上学员人员资料为准”。2012年6月25日,高清山又向杨鑫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鸡西杨鑫老师交来一级建造师学员学费预付款180000.00(壹拾捌万元整)。注:2012年6月15日的收条同时作废。注:一建学费以后期交上学员人员资料为准”。赵永志替杨鑫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和2013年9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清山汇款18000元、4200元和3000元教师资格培训费,共计25200元,该费用分别为张同扬4200元、朴赞华(小学教师资格培训)3000元、甘玉贵30**元、刘芳晓3000元、王倩3000元、何茂军3000元、张茜芳3000元、朴赞华(初中教师资格培训)3000元培训费。2013年5月16日,高清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方式退还给王君一级建造师培训费2万元。至今,高清山未能如期开办培训班进行培训,亦未向杨鑫给付剩余培训费用。2013年9月10日,高清山向杨鑫出具一份“收条”,其内容为:“收到杨鑫老师三次汇款:1.2012年3月29日肆仟贰佰元4200.00;2.2012年3月27日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3.2013年9月9日叁仟元整3000.00。合计贰万伍仟贰佰元整。汇款账号:6222080808000242456”。另查明,2005年12月4日,吉林师范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向杨鑫颁发了《成人招生授权委托书》从事成人招收工作,同时在黑龙江鸡西市设立函授站。杨鑫和赵永志系夫妻关系,且二人为吉林师范大学鸡西函授站职员。再查明,高清山、曾婕于199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延边州民政局为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份登记证书写明:延边清大职业培训学校系个体,负责人为高清山,业务范围为汽车、建筑、电脑、财会、心理、金融、英语等行业考前置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2012年8月8日,曾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高清山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日,曾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曾婕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冻结了高清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2013年12月12日,本院又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669-1号民事裁定续冻了该账户内的存款70万元。本院认为,杨鑫与高清山之间签订的口头委托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杨鑫已按约定向高清山支付全部培训费,高清山亦应按约定开班进行培训,但因高清山未能开班培训,高清山给出具欠条,并同意全额退费,双方委托合同已经解除,高清山应向杨鑫退还全部培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因高清山、曾婕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且该笔债务发生在高清山、曾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杨鑫主张高清山、曾婕共同偿还杨鑫培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婕未能证明高清山把此培训费用于个人支出,因此曾婕主张原告预交的培训费由高清山个人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清山从杨鑫处共收取的培训费为205200元,其中高清山已向杨鑫偿还20200元培训费,故杨鑫要求高清山、曾婕向其支付剩余培训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杨鑫185000元。如果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410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高清山、被告曾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念德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