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588号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大连某运输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儿子),。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张某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石丕强,系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忠伍,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马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武丽娜,女,系该公司职员。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讼代理人石丕强,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市某区某路某桥某路匝道口南3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道路上进行环卫作业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心脏破裂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勘查完毕后将刘某某带走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车辆挂靠于某公司,故要求刘某某、某公司对剩余赔偿款即死亡赔偿金371820元(33591元×20年-已付19万元-交强险11万元)、丧葬费31806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6030元(27482元÷12个月×14个月÷2人)、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51965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涉案辽B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某市某区某路某桥某路匝道口南30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在道路上进行环卫作业的被害人张某甲撞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张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心脏破裂死亡。经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刘某某系肇事车辆辽B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每年向某公司交纳1200元的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从事货物运输,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据此可认定二者系挂靠关系。再查,辽Bxxxx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查,被害人张某甲,男,1962年12月2日生,系非农业户口,张某甲的父亲于1990年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张某甲被撞身亡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丧葬费31806元(5301元×6个月)、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6030元(27482元÷12个月×14个月÷2人),合计人民币719656元。扣除刘某某已赔付款额190000元,实际应付人民币529656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某、吕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接警处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称重计量单、户口簿、车辆保险单、收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某公司和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辽Bxx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公司、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乙、周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9656元。上述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张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