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吴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吴维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西路16号小商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朱海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新,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海子街镇。委托代理人张競,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维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维新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年底,被告卓越公司在离原告家住房前约400米处的水田里填土建厂,该厂房高过上游田坝的水平面1米多,被告卓越公司把其厂房旁边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仅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2014年7月11日晚上,由于天降暴雨,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由于排水不及,导致大水漫过原告的鱼塘,涌入其家里足有78厘米高,大水致使原告鱼塘里养了一年多的3000余条鱼(其中,鲤鱼1500条,草鱼1000条,鲢鱼500条)顺水游走;鱼塘四周的农作物被水淹死;原告家里的2合棺木、洗衣机、茶几、橱柜、床、衣物等被水泡坏;两间屋子的墙壁被水淹过后瓷粉变松、变色。综上所述,被告卓越公司擅自修改河道原貌后,又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以致后来汛期内天降暴雨时,造成上游来水壅水严重,无法排泄,故而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被告卓越公司的严重过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维新鱼塘的鱼损失24450元;二、判决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维新鱼塘清淤费用2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请为5000元);三、判决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维新洗衣机、茶几、橱柜等2000元(诉讼中增加棺木损害诉请为12000元);四、判决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维新因水淹房屋而导致墙体瓷粉变色的刷墙费1000元;五、判决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维新棺木损失12000元(诉讼中增加);以上共计人民币4445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额因没有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而无法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并非被告卓越公司的行为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原告吴维新一家为了生活需要,在其房屋前面的承包地内修建了一个深2米,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的鱼塘。2012年年底,被告卓越公司在离原告家住房前约400米处的水田里填土建厂,该厂房高过上游田坝的水平面1米多,被告卓越公司把其厂房旁边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对汛期到来可能出理壅水而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2013年5月,原告一家在该鱼塘内投放鲤鱼1500条,草鱼1000条,鲢鱼500条进行养殖。2014年7月11日晚上,由于天降暴雨,因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排水不及,造成壅水,形成堰塘湖。壅水漫过原告的鱼塘,涌入其房屋内,致使原告鱼塘里的鱼顺水游走,鱼塘四周的农作物被水淹死。原告房屋内的2合成品棺材、洗衣机、茶几、橱柜、床、衣物等因被水浸泡而发霉、损坏。房屋内约100平方米的墙壁被水淹过后开裂,瓷粉脱落、变色。经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房屋内洗衣机于2009年购买,价格610元。茶几、橱柜于2012年购买,价格各500元。2合棺木于2009年购买,散板价格共9680元,现市场参考价为12000元。原判认为,原告吴维新在其承包的田里挖塘养鱼,对该鱼塘具有相应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对其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卓越公司将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后,对汛期到来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相应注意义务,以致后来汛期内天降暴雨时造成上游来水壅水严重,水漫原告鱼塘,鱼随水游走;壅水涌入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失,被告卓越公司作为河道的修建和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卓越公司抗辩称属自然灾害的理由明显逃避责任,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鱼损失应按鱼苗长至水漫鱼塘之日鱼苗正常生长重量及相应理论价值乘以成活率计算赔偿。对于鱼苗的成活率结合养鱼专业人员吴明洪的证言和《农村养鱼适用教材》及原告鱼塘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鲤鱼为80%,草鱼为85%,鲢鱼为80%。结合投入鱼苗的重量,计算1年平均生长1斤和毕节市成鱼的市场价格,原告鱼的损失费24450元,即:鲤鱼成鱼损失费=1500×80%×1斤×9.50元=11400元;草鱼成鱼损失费=1000×85%×1斤×9.00元=7650元;鲢鱼成鱼损失费=500×80%×1斤×13.50元=5400元。鱼塘清淤约400立方米,结合当地市场价格约100元每立方米,酌情支持4000元。2合棺木购买时因是半成品,被浸泡发霉时已是成品,结合制成成品的当地市场价格和尊重当地风俗,棺木发霉后不再使用的习俗,酌情支持12000元。茶几、橱柜、洗衣机根据折旧状况,酌情共支持1000元。房屋被水淹导致墙体瓷粉瓷粉脱落、变色的刷墙费按当地市场价格每平方10元计算,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424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具体的数目和损失清单,无法进行评估,故不予支持。被告卓越公司抗辩称需进行评估机构的理由,鉴于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在当地均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之双方未申请鉴定评估,故对被告卓越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吴维新鱼的损失费、棺木损失费等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450元;二、驳回原告吴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修建厂房时把厂房旁边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对汛期到来可能出现壅水而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当晚壅水系处于下游另一公司河道桥梁排水不畅所致;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2450元的证据不足,对鱼的损失及棺木、家具的损失证据均不充分;三、从举证责任来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后果的举证责任,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方面,原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维新二审提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1、上诉人改建河道的行为是否系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原因;2、原判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修建厂房时把厂房旁边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对汛期到来可能出现壅水而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对本案被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评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相关市场价格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其修建厂房时把厂房旁边原来敞开的河道改为用两个水泥管排水的封闭式河道,对汛期到来可能出现壅水而未采取其他合理防洪排泄措施,导致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由于上诉人陈述中也认可自己改建河道的事实存在,但对自己改建河道的行为是否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未举证证明,故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当晚壅水系处于下游另一公司河道桥梁排水不畅所致的上诉理由,也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42450元的证据不足,对鱼的损失及棺木、家具的损失证据均不充分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损失均未申请评估,如果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送交评估,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很可能导致产生高额的评估费用,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一审法院为有利于双方损失最小化,采用损失的物质与当地市场价格进行测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而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更有利的测算方法,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从举证责任来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后果的举证责任,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方面,原判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上诉人应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作出证明,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判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方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卓越杭长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会审 判 员 殷 勇代理审判员 丁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