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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汪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汪某甲,农民。被告汪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魏朝春,农民,特别代理。被告汪某丙,农民。被告汪某丁,农民。被告汪某戊,农民。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朝春,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分家以来,与老伴魏玉珍相依为命,分家时原告与四被告约定,四被告每户每年为原告提供240元、240斤谷子和600斤煤。每年四被告均基本履行,只有被告汪某乙未能如期、如数拿足以上的物资。2006年老伴魏玉珍生病,生病期间,四被告基本未能予以照顾,直至其过世。2015年以来,原告身体有所不适,曾多次去医院检查,但四被告却未能跟随照顾。因现原告年迈,日常洗衣做饭需要人照顾,原告到司法所请求调解,但经司法所调解后,四被告虽做出承诺书,却未能真正兑现,为了使原告老有所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生活费;二、四被告每人每年为原告提供240斤谷子及600斤煤;三、原告生病时,四被告应承担相应医疗费。被告汪某乙辩称,其无力承担原告每月200元的生活费,因被告汪某乙已62岁,且2015年4月因患××在床,做不了重活。原告分家时,并没有分给被告汪某乙任何财产,但汪某乙都按照协议赡养原告,每年给原告生活费240元,并提供240斤谷子、600斤煤,2014年的谷子虽还没给原告,但是愿意给的,但明年的谷子无力再继续提供了,因被告汪某乙生病,被告汪某乙的妻子魏朝春也无力耕种土地。另,被告汪某乙共有四位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外。被告汪某丙辩称,愿意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并每年向其提供240斤谷子及600斤煤,同时愿意每年向原告支付240元作为其的医疗费。原告脾气不好,经常乱骂四被告,并不是四被告不愿赡养原告。被告汪某丁辩称,原告每月要求的生活费太高了,只愿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40元,每年向原告提供240斤谷子及600斤煤,医疗费也愿意承担。被告汪某丁有三位子女,大的两个女儿已出嫁,小的儿子今年要结婚。被告汪某戊辩称,愿意每月支付原告100元生活费,并每年向其提供240斤谷子及600斤煤,以后原告的医疗费愿意与其他几位被告一起承担。其实,被告汪某戊一直以来都在赡养原告,被告汪某戊经常拿钱给原告,并给原告买东西,并且原告住的也是被告汪某戊的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系原告汪某甲的儿子,原告与其妻子魏玉珍(已故)共生育有五子一女,其中第四个儿子已经去世。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经燕楼乡司法所调解,2015年4月17日,四被告分别作出《赡养老人承诺书》,承诺每年给予原告至少240元现金、240斤谷子、600斤煤。但因四被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汪某乙2015年初因患病卧床。另,原告认为女儿已出嫁,按农村风俗应是儿子来赡养父母,故未将其女儿列为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愿意追加女儿作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燕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赡养老人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已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进入老年阶段,无经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四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在物质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责任。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四被告对原告有赡养的义务,应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四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予以确定,因被告汪某乙生病暂无支付能力,原告可待其有支付能力后,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主张赡养费,结合其余三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每人每月承担100元的生活费;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提供240斤谷子、600斤煤的诉请,该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有四子一女共五位子女,除被告汪某乙生病暂无支付能力外,其余四位子女应平均承担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表示不愿追加女儿作为本案被告,故三个儿子即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应各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自付部分医疗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各支付原告汪某甲生活费100元。二、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各向原告汪某甲提供600斤煤、240斤谷子。三、原告汪某甲今后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自付部分凭票据由被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汪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