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英与张自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英,张自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魏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自彩,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莉,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英与被告张自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张自彩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英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骑三轮车正常行驶至金山镇好娃娃奶粉店门前时,被被告骑电动三轮车撞伤,该事故因为被告将现场移动造成无法���清成因,赣榆区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圣安医院及金山卫生院治疗,后经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6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原告就该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自彩辩称,被告没有撞伤原告,因此本案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中午11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金山桥往南约500米处,原告魏英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沿路右侧行驶,被告张自彩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沿路右侧行驶,在金山镇好娃娃奶粉店门���附近,双方的三轮车发生了碰撞,原告主张系被告骑电动车撞向原告车尾,并将原告撞伤,被告主张系原告骑三轮车撞向被告车尾,但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金山卫生院出具病历显示原告伤情包括:1、头部外伤,2、右侧肘部挫伤,3、腰痛待查。本次治疗原告未办理住院手续。当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2014年7月27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加剧,再次到金山卫生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0天,此次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918.99元。在原告此次住院期间,因为原、被告对于支付医疗费及赔偿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下午14时57分向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2014年8月3日,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载明:“因无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前往连云港圣安医院进行了放射检查及核磁检查,检查显示“T12、T14椎体变扁成楔形改变,以T12为著考虑压缩性骨折”。两项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040元。原告伤情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损伤形成误工时间160日,营养期限75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关于本案接处警的相关材料,但经本院核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并未对本案处理形成书面材料。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金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卫生院病历两份、出院记录、连云港圣安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圣安医院收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与金山卫生院医生刘元亮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新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自彩与原告魏英在赣榆区金山镇金山桥往南500米好娃娃奶粉店门口附近骑车相撞,原告魏英受伤,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驾驶电动车辆行驶时均应减速慢行,观察情况,谨慎驾驶,且应互相加以提醒,但原、被告均未能遵循安全谨慎驾驶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虽然原、被告发生碰撞,但原告在事故当天并未检查腰部骨折伤情,而是在事故发生后8天再次在金山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时,才检查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被告伤情恶化,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当天在金山卫生院进行治疗时,其病历显示腰痛待查,且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再次入院时其病历显示腰痛加剧,原告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已对事故的发生与伤情的内在联系尽到举证责任,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包括:在金山卫生院、连云港圣安医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3958.9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的天数为10天,费用应为200元(10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费按照75天计算,即营养费1214.38元(75天×11820÷365÷2),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即护理费3688.27元(90天×14958÷365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7479元(14958×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选择经济、适当的交通工具,故将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3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950.64元,被告按承担的比例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495.32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英各项损失1149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自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魏英承担200元,被告张自彩承担200元。该费用原告魏英已预交,由被告张自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魏英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熊传明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祥书 记 员 陆 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