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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XX。被告刘X,男。被告刘XX,男。原告王XX与被告刘X、刘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被告刘X欠原告王XX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在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X就该土地用款签订还款计划,并约定该欠款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付清,并由被告刘XX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给付土地租赁款11000元,被告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还款计划书一份。证实被告刘X欠原告租地款的事实,被告刘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殿认为:无异议;被告刘XX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被告刘X无异议,被告刘XX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刘X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刘X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刘XX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XX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事实,原告将其2.1公顷土地租给被告刘X,土地租金为每公顷4500元,租期为五年,被告履行一年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2月7日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此款,并由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被告刘X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之间的土地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王XX主张被告刘X给付土地租赁款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刘XX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已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刘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X负担38元,余款返还原告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鸿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