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业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899-1号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胡先宏,执行董事。被告:芜湖业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赖毓,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业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鹏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芜湖业邦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50000元整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涂 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