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蓝田县秦玉龙淀粉制品加工厂与张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秦玉龙淀粉制品加工厂,张武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蓝田县秦玉龙淀粉制品加工厂。住所地:蓝田县玉山镇许庙村*组。负责人秦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平,西安市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建梅,西安市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武威,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来村*组村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张延昌,男,1954年10月13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新来村*组村民,住该组,,系张武威之父。原告蓝田县秦玉龙淀粉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淀粉厂)诉被告张武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淀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梅、被告张武威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淀粉厂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武威购买原告厂生产的粉条价值32900元,因当时未带足现款,答应随后支付,并写有欠条。2014年8月5日被告又购买原告厂粉条价值30000元,写有欠条,承诺2014年8月12日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时给原告货款,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口头答应给钱但未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00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武威辩称,欠款属实,但可能还了一部分现在没有证据,现在经济紧张,没能力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淀粉厂系淀粉制品加工销售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武威原系豆制品及淀粉制品经销户。2012年3月29日,因购买粉条,张武威给淀粉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2012年3月29日…欠粉条叁万贰仟玖佰元正(32900元)…张武威”。2014年8月5日,因购买粉带,张武威给淀粉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粉带款叁万元正(30000元)8月12日还壹万元(10000元)剩余8月30日前归还。…欠款人张武威…2014年8月5日”。2015年7月3日,淀粉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淀粉厂与张武威就淀粉制品买卖达成口头合同,在淀粉厂履行交付义务后,张武威向淀粉厂出具了欠条。现张武威未能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淀粉厂据此请求判令张武威支付货款62900元(粉条款32900元,粉带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淀粉厂表示仅主张20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武威关于已偿还部分欠款之辩解,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淀粉厂对其辩解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武威关于经济紧张,没能力还款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蓝田县秦玉龙淀粉制品加工厂货款629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武威负担。因原告淀粉厂已预交,被告张武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淀粉厂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二日书 记 员 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