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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赵晓艳与崔秀伦、秦启明、甘南县民族车队、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凤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艳,崔秀伦,秦启明,甘南县民族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凤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茄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赵晓艳,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秀伦,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委托代理人崔桂玲,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秦启明,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缺席)。法定代表人龙国顺,职务队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王玉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华,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告刘凤喜,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赵晓艳诉被告崔秀伦、秦启明、甘南县民族车队、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刘凤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秦启明、刘凤喜及被告崔秀伦、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1时47分,被告刘凤喜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杨扬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农村信用社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后,被告崔秀伦驾驶超载的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驶来的黑BJ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将原告下肢双腿压过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下颌体及右侧下颌支骨折等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秦启明支付了2万元费用,其他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1.医疗费32336.1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3.残疾赔偿金406962.00元(22609.00元×20年×90%);4.误工费22018.00元(44036.00元÷12个月×6个月);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20.00元(52333.00元÷12个月÷21.75天×40天);6.出院后护理费523330.00元(5233.00元×20年×50%);7.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00元×34天);8.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120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335667.00元[假肢:16000.00元×(75岁-37岁)÷3年;电动四轮轮椅车:14000.00元×(75岁-37岁)÷4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14.80元(包括原告的母亲、丈夫、女儿);11.交通费102.00元;12.鉴定费2100.00元;13.要求各被告承担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崔秀伦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在赔偿方面因其是司机,按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另外其也无赔偿能力。被告秦启明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轮椅不一定用电动的,因为原告有护理依赖;被告刘凤喜的车无交强险上道,应先扣除摩托车的交强险外,剩下按法律规定赔;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也过高,应当以原告三年内具体收入为准。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辩称(邮寄):不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其与实际车主即被告秦启明的车辆是挂靠关系,但要承担责任需以在运营中取得利益为前提,且是适当的民事责任,其未在运营中取得利益,只是收取每年1000.00元的服务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结论严重错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更换周期结论严重错误,诉讼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以支持。误工费工资依法不能一概以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036.00元的基数进行计算。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对于合法的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不赔,由于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车辆黑BJ33**号车超载,根据签定的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返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对该车赔偿在三者限额内扣除10%,该车司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供上岗证、营运证,根据双方签定的保险三者合同责任免除项规定,属于责任免除项,保险公司将对本起事故不赔付,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此三项费用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依法律规定,应按每级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计算,总计应为9000.00元,对于其他原告的赔偿费用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后再进行质证。被告刘凤喜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原告造成这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按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家庭成员有丈夫杨光、女儿杨雪雯;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其他损失。四被告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于户口性质,原告是在2015年5月27日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事故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崔秀伦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启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属于超载的机动车。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黑BJ33**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已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了赔偿。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缴费凭证各一份,证明黑BJ33**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七台河市桃山区祥和社区介绍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于2009年6月22日购买了位于祥和社区家苑住宅楼1号楼3单元702室住宅一户,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此,主要经济来源于七台河市。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BJ33**在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挂靠,该车队负责办理各种证照以及年审、年检;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秦启明,向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交服务费;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作为被挂靠人,按照法律规定应与挂靠人被告秦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诊断、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毁损伤、下颌体及右侧下颌支骨折,在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34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8天。被告崔秀伦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启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保险公司按医保用药的标准,对合理的用药给予赔偿。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费花费25031.73元,急救费共花去792.8元,输血共花去5910.00元、门诊卫材共费601.60,总计32336.13元被告崔秀伦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启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输血费应由七台河市中心血站返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九、宝泰隆煤化工有限公司招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七台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宝泰隆煤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4月入职,一直在甲醇车间担任操作工职务;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用人单位自2008开始在七台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赵晓艳缴纳养老保险,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七台河市。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护理人员为二人,应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人的护理费。被告崔秀伦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启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二人的身份,并不能证明是护工职工,因无资格证书,标准不能按护工标准进行赔付。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一、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赵晓艳之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支持双大腿安装假肢,每具限额8000.00元,计16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支持配置电动四轮轮椅车,每辆1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支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支持营养费期限为伤后120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被告崔秀伦质证:无异议。被告秦启明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使电动轮椅有异议。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二、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户口、身份证、低保证、结婚证、房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母亲62周岁,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长期生活居住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告质证:证明不了侯素华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侯素华户口为农业户口,有新农保收入,原告与侯素华的抚养关系不成立。被告刘凤喜质证:无异议。证据十三、鉴定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2100.00元.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十四、原告的丈夫及女儿的户口本、救助证残疾人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全家均为残疾人,属于低收入人群,女儿还正在上学,原告受伤后家庭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苦。四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体现原告结婚登记的日期是在车辆肇事之后,当时双方不是夫妻关系,原告对杨光和杨雪雯在法律上没有抚养义务。被告崔秀伦未举证。被告秦启明未举证。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缺席对以上当事人所举证据均未质证。被告刘凤喜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47分,被告刘凤喜驾驶无号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杨扬大街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农村信用社前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晓艳撞倒后,被告崔秀伦驾驶(制动、左前远光灯不合格)超载的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驶来的黑BJ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将原告赵晓艳下肢双腿压过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120急救送至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下颌体及右侧下颌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32336.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为一级护理,5月12日至6月8日为二级护理。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支持双大腿安装假肢,每其限额8000.00元,计16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3年,支持配置电动四轮轮椅车,每辆14000.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支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一人,支持营养费期限为伤后120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原告户口于2015年5月27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在桃山区祥和社区居住,2009年6月22日与丈夫杨光在桃山区家丽华苑购买住宅楼1号楼3单元702室。原告伤前系七台河宝泰隆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自交通事故受伤后停发全部工资。原告母亲侯素华(1952年9月12日出生),现年63周岁,每月享受国家新农保补助57.88元,有三个子女。原告的丈夫杨光(1970年6月15日出生),现年45周岁,系肢体残疾;原告的女儿杨雪雯(1997年7月3日出生),现年18周岁,系肢体残疾。该家庭于2015年1月8日起享受低保救助金每月540.00元。2015年5月22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秀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左前远光灯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越线超车,违反交通标线规定,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夜间、雨天对道路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凤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避让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J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秦启明,被告崔秀伦系被告秦启明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15年4月挂靠在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负责为该车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审、年检,代办车辆保险业务,代办营运证年检、二级维护。被告秦启明向被告甘南县民族车队缴纳管理费1000.00元。肇事车辆黑BJ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12万元保险赔偿款。肇事车辆黑BJ33**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肇事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超过理赔限额。本案在庭审后,被告崔秀伦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崔秀伦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给付完毕,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崔秀伦的民事诉讼。被告秦启明与原告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被告秦启明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不包括诉前给付的2万元)人民币,并已实际给付完毕,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秦启明、甘南县民族车队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崔秀伦、刘凤喜分别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并且违反相关道路法律,法规规定上路行驶,造成原告赵晓艳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该二被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按责任划分(崔秀伦70%、刘凤喜30%)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黑BJ33**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有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崔秀伦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并已赔付完毕,被告刘凤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凤喜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扣除两个交强险限额即24万元之后再按照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肇事车辆黑BJ33**号货车超载及被告崔秀伦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相关驾驶手续为由要求减赔或免赔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法院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超过了被告人寿财保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保险限额,故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金额赔付。在庭审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自愿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诉讼;在庭审后原告于被告崔秀伦、秦启明自愿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撤回对被告崔秀伦、秦启明、甘南县民族车队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户口性质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于2009年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住房,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其伤前有固定工作,但未出具体月收入情况,应以黑龙江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的应支持二人护理,二级护理的应支持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计算;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应为50%,标准应为黑龙江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计算;辅助器具的费用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对其以后生活的影响,以支持3万元较为适宜,并应以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母亲、丈夫、女儿均符合法律规定需抚养的人员,该三人的抚养费扣除原有的收入后总的年赔偿额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应按该上限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赵晓艳应获得的赔偿款应为1514454.72元,明细如下:(一)医疗费32336.13元;(二)伤残赔偿金406962.00元(22609.00元×20年×90%);(三)误工费22018.00元(44036.00元÷12个月×6个(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五)住院护理费5735.12元(52333.00元÷365天×40天);(六)护理依赖费523330.00元(52333.00元×20年×50%);(七)伙食补助费1190.00元(35.00元×34天);(八)营养费4200.00元(35.00元×120天);(九)辅助器具费335666.67元[假肢202666.67元:16000.00元×(75岁-37岁)÷3年;电动四轮轮椅车133000.00元:14000.00元×(75岁-37岁)÷4年];(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14.80元[16467.00元×20年×90%-(57.88元+540.00元)×12个月×20年];(十一)交通费102.00元(3.00元×34天)。二、被告刘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晓艳赔偿款12万元;三、被告刘凤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外给付原告赵晓艳赔偿款382336.42元[(1514454.72元-24万元)×30%];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赵晓艳保险理赔款50万元;五、驳回原告赵晓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15.25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刘凤喜承担3507.92担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4334.53元,原告赵晓艳承担227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