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朝与大食客、孟兴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宁夏大食客餐饮有限公司,孟新峰,刘彩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朝,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大食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孟兴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孟新峰,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大食客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刘彩梅,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大食客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系孟新峰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与被告宁夏大食客餐饮有限公司、孟新峰、刘彩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依法前往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该住址无人居住,无法送达。本院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被告确切住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也未能重新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元,全额退还原告李朝。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珊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红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