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史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女,1956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垣曲县。被害人狄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垣曲县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垣曲县粮食局,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狄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有色公司职工总医院小卖部,将小卖部里的50条白盒硬红塔山香烟、10条硬红河香烟、3条红旗渠香烟、2条黄金叶香烟及500元现金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将其盗窃的香烟以3000元价格卖至垣曲县大众商店老板史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760元。案发后,扣押的24条红塔山香烟已发还给失主。2、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二运汽车站附近的小群超市,从超市里盗窃88红河香烟25条、利群香烟20条、软黄鹤楼香烟3条、硬黄鹤楼香烟8条、黑红塔山香烟12条、黄金叶香烟5条、66红河6条、红旗渠12条、硬红河5条、硬紫云香烟20条、白沙精品二代香烟5条、白红塔山10条。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蒋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5000元价格卖至史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所盗香烟价值12375元,案发后,扣押的香烟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蒋某某盗窃的总价值为17635元;史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171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盗窃利群香烟是6条,不是20条。被告人史某某辩称,在起诉书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蒋某某卖给其香烟为红旗渠和黄金叶香烟。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利群香烟没有20条,大约是3、4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有色公司职工总医院小卖部,将小卖部窗户撬开,从窗户钻进小卖部里,将小卖部里的50条白盒硬红塔山香烟(价值3250元)、10条硬红河香烟(价值550元)、3条红旗渠香烟(价值165元)、2条黄金叶香烟(价值180元),及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同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将其所盗窃的香烟以3000元价格卖至垣曲县大众商店老板史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所盗香烟的价值是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综上,被告人盗窃价值共4645元。2015年2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某窜至二运汽车站附近的小群超市,将商店后门的木头门下面的三合板敲碎后钻进超市里,从超市里盗窃88红河香烟25条(价值2200元)、利群香烟6条(价值720元)、软黄鹤楼香烟3条(价值480元)、硬黄鹤楼香烟8条(价值1120元)、黑红塔山香烟12条(价值1080元)、黄金叶香烟5条(价值450元)、66红河6条(价值390元)、红旗渠12条(价值660元)、硬红河5条(价值275元)、硬紫云香烟20条(价值1700元)、白沙精品二代香烟5条(价值440元)、白红塔山10条(价值650元)。第二天早上,被告人蒋某某将盗窃的香烟以5000元价格卖至史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被盗香烟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香烟价值共101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香烟白盒硬红塔山24条、88红河25条、软黄鹤楼3条、硬紫云五条、黑红塔山12条、利群6条、66红河6条、硬红河4条、白沙精品二代5条。并将24条白盒硬红塔山发还给了失主王某某;剩余的全部发还给了失主狄某某。被告人史某某退赔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退赔狄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一、关于案件事实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中条山分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是:2015年3月4日08时40分,刑警大队接辖区居民王某某报警称:2015年1月1日晚上,自己在职工医院内开的小商店被盗,丢失香烟硬盒红塔山五十条、硬红河10条、黄金叶2条、利群3条、硬盒红旗渠3条,还有现金500元左右。丢失物品价值约5000余元。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日22时30分左右,我离开有色金属公司职工总院我的小卖部,当时我把我的小卖部的门都锁好了,2015年1月2日8时许,我来到医院我的小卖部,我要开门时,发现小卖部的窗户外的防护网被撬了,防护网在医院走廊的地上放着,我感觉我的小卖部昨晚被盗了,我进小卖部里清点了一下,丢失了50条硬盒红塔山香烟、硬红河香烟10条、黄金叶香烟2条、利群香烟2条,硬盒红旗渠香烟3条,还有现金500元左右,还有一个白色编织袋,都不见了,丢失物品价值大约5000元左右。3、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2月22日20时左右,我离开我家的超市去玩,当时我离开超市的时候将超市的门锁好了,2015年2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我回到我家的超市,当我打开我家的卷闸门进入超市后,发现超市后门的木头门下有个大洞,我知道我家被盗了。我清点了一下,发现丢失了软88红河香烟25条、利群香烟20条、软黄鹤楼香烟3条、硬黄鹤楼香烟8条、黑红塔山香烟12条、黄金叶香烟5条、66红河香烟6条、红旗渠香烟12条、硬红河5条、白红塔山10条,丢失的香烟价值大约一万余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香烟:88红河25条、黄鹤楼3条、紫云5条、黑红塔山12条、利群6条、66红河4条、硬红河4条、白沙5条、红塔山24条。5、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香烟发还王某某和狄某某的事实。6、现场指认经过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指认其盗窃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蒋某某是1983年2月4日出生,住垣曲县毛家镇长涧村;史某某是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垣曲县粮食局。8、物品估价委托书、垣曲县(垣价鉴第8号)价格鉴定书,主要内容是:88红河(25条),价格鉴定为2200元;硬盒紫云(20条),价格鉴定为1700元;利群(20条),价格鉴定为2400元;软黄鹤楼(6条),价格鉴定为960元;硬黄鹤楼(8条),价格鉴定为1120元;黑红塔山(7条),价格鉴定为630元;黄金叶(7条),价格鉴定为630元;66红河香烟(6条),价格鉴定为390元;硬盒红旗渠(15条),价格鉴定为825元;硬盒红河(15条),价格鉴定为825元;白红塔山(60条),价格鉴定为3900元。以上鉴定价格合计为16255元。9、烟草专卖局证明,主要内容是:经查《山西省卷烟价格目录》,白沙(精品二代)每条批发价为88元、零售指导价为100元。此价为2015年5月份价格调整前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收烟草专卖许可证机关的监督管理。10、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日22日晚上,因为我当时想离开垣曲去广西桂林打工,因为没有路费,当晚我就想偷点东西卖钱。前一段时间我去过公司医院,在医院小卖部老板的手里还借过300元钱,我知道医院小卖部晚上没有人。当晚我一个人拿着一把改锥从垣曲县步行到公司医院小卖部附近,因为当天晚上医院有重病号,医院的走廊里来回有人走动我无法动手,我就到医院的篮球场坐着抽烟。大约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我发现医院走廊里没有人走动了,就来到医院小卖部门口,开始用脚踹小卖部的门,可是踹了几次都踹不开,最后我爬到小卖部的窗户上,用我随身携带的改锥将小卖部窗户外面的防护网撬开,将防护网仍在走廊地上,然后我用力往窗户外拉窗户,拉开后,我从窗户钻进小卖部,发现小卖部里屋的床上有两大包烟(白盒硬红塔山香烟),我在小卖部外间的地上找到了两个编织袋,将床上的两大包红塔山香烟装到白色编织袋里,然后我又在小卖部的柜台上拿了几整条香烟和十几盒零散的香烟,具体几条我记不清了,我从柜台上拿的香烟有硬红河香烟、黄金叶香烟、利群香烟,硬盒红旗渠香烟,装完香烟后我又来到小卖部外间,从柜台的抽屉里又发现500元现金,我将抽屉里的500元现金装在身上,然后我背着装烟的两个编织袋从小卖部的正门出来,走到医院的太平间方向,然后回到垣曲县五龙大厦西侧的河滩,我在河滩呆了一夜。1月2日早上6-7点,我背着装香烟的两个编织袋来到垣曲县滨河市场附近,见市场门口的大众超市开门,就进到超市里,我问那个女老板要香烟吗,他们问我是什么烟,我说你看看,后来那个女老板就看我编织袋里的香烟,女老板清点完烟后说都要,一共给我3000元钱,当时女老板先给了我2000元钱,让我过几天再去取剩下的1000元钱,我把香烟给了女老板后拿着她给我的2000元钱就走了,过了2-3天后我又到大众超市,从女老板手中拿了1000元钱。2015年正月初四或初五白天,我一个人来到垣曲县二运公司的一个商店(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记得了)对面,我观察商店的情况,从早上一直到晚上23时,我看见这家商店一直没开门,所以知道这家商店没有人。大约23时左右,我来到这家商店的后面,商店的后面是一个木门,门在商店里锁着,我用身体靠了几下木门,同时还敲了几下门,结果和我的判断一样没有人,我从商店后门的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商店后门的木头门下面的三合板敲碎,然后钻进商店,发现商店的货架柜台上有好多香烟,因为当时商店里太黑,我从商店里找了一个白色塑料袋,也看不清是什么香烟,就从商店的柜台上和货架上拿整条的香烟往白色塑料袋里装,不知装了多少条,一直把塑料袋装满后,我把商店的后门里的插销打开,从后门逃出商店,背着盗窃来的香烟逃到垣曲县世代春天东侧的桥下,我在河套的桥下藏了一天,晚上8-9点,我背着盗窃来的香烟到大众超市给卖掉了。1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上旬的一天早上,大约6-7点,我刚打开我的大众超市门不久,一个小伙就拿了两个白色编织袋进到我的店里,那个小伙进到我店里后问我要香烟吗,我当时问小伙是什么香烟,有多少,当时小伙打开随时携带的两个白色编织袋,我看了一下,有几十条就三种烟,白盒红塔山香烟、硬红河和软红河香烟,我当时问小伙烟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家里过事剩下的,我当时对小伙说:“你从谁家拿的就退给谁”,当时小伙说他急着走,他拿烟的小卖部太远来不及,后来我问他的烟没问题吧,他说没有,我就看了一下小伙拿的香烟的真假,发现全部是真的,我就答应收了。清点了一下,编织袋里的红塔山香烟45条、软红河2条、硬红河4条,红塔山我按照每条60元的价格,软、硬红河都按每条50元,最后一共是3000元钱,因为当时我刚开门,店里没有那么多钱,我先给了他2000元钱就让他离开了,过了两天他又来到我店里拿走剩下的1000元钱。2015年正月初六晚上8点左右,上次卖我香烟自称马春红的人又来到我的店里,来的时候背着一个白色编织袋,进到店里以后,叫马春红的人打开编织袋,我一看里面全是香烟,他对我说:“这些香烟都卖给你吧”,我问香烟是哪里来的,他说他在运城烟草公司上班,在那里批的香烟,我问他香烟的来源没有问题吧,他说没有,我怀疑他的香烟来源有问题,但图便宜我就收下了。当时清点了一下,紫云烟20条、白沙烟4条、88红河25条、黑塔山11条、黄鹤楼3条,当时紫云烟是按80元一条、白沙烟是按80元一条、88红河是按75元、黑塔山按80元一条、黄鹤楼时按120元一条,最后我共付他5000元,因为当天我店里没有那么多钱,第二天下午我给他2000元,其余3000元我分三次给他。二、被告人史某某就量刑部分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日,蒋某某将盗窃的香烟卖给了史某某,史某某主动找到王某某,退还了部分香烟,并赔偿王某某的部分损失2000元。因史某某的态度很好,王某某对史某某予以谅解。2、收条、谅解书一份,证实史某某赔偿了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狄某某对史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提交的谅解书系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经举证、质证,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其在第二起盗窃的事实中,盗窃利群香烟只有6条,被告人史某某辩解蒋某某第二次卖给其利群香烟只有几条没有20条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诉人指控该事实的证据仅被害人的报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能相互印证,证实蒋某某第二次卖给史某某的利群香烟只有6条,故合议庭认为对被盗利群香烟应认定为6条。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史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狄某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085元,退赔被害人狄某某经济损失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花俊玲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