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嵇学锋与张银礼、陆万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学锋,张银礼,陆万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嵇学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居民。被告张银礼,居民。被告陆万余,居民。原告嵇学锋诉被告张银礼、陆万余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礼、陆万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学锋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陆万余向我借款5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银礼、陆万余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银礼、陆万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张银礼向原告嵇学锋出具借条借款55000元。被告陆万余在该借条上签字按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予归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礼向原告嵇学锋借款5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嵇学锋与被告张银礼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银礼应归还原告嵇学锋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陆万余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银礼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嵇学锋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陆万余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万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银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陆万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