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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波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文波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通海路24号。诉讼代表人周洋,男,1977年5月29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人刘文波,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住海伦市,海伦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12月23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文波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某2,被告人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海伦市准备建设大厦,被告人刘文波得知后找到时任海伦市建设局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要求由被告单位东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并表示给王某1钱。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召开建设局班子会议,研究确定由东某公司承建这个工程,先开工后补招投标手续。东某公司取得了建设大厦的建设权后,刘文波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和8万美元。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该项目停建,王某1于2012年11月28日经组织调整免去建设局局长职务,2013年3月,王某1找到刘文波,将40万元人民币及其在东某公司购买的连海鑫城2栋住宅和一个车库一起退还给刘文波,合计金额817040元,余款王某1未退还,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文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自首证明、东某公司资质证明、购房收据;证人王某1、刘某1、马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文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被告人刘文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文波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行贿,但没有取得利益,也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建设办公楼,即建设大厦项目。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文波得知后找到时任海伦市建设局局长王某1(另案处理),要求由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在未招标的情况下召开建设局领导成员会议,研究确定由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这个工程,先开工后补招投标手续。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取得了建设大厦的建设权后,刘文波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送给其人民币50万元和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93736元)。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该项目停建,王某1也于2012年11月28日经组织调整免去建设局局长职务。2013年3月,王某1将40万元人民币及其在东某公司购买的林某城2栋住宅和1个车库一起退还给刘文波,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17040元,余款被王某1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文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文波,并一直处于经营状态。2、收据三份、林某城认购协议,证实了王某1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人刘文波,用于退还刘文波的行贿款。3、海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记录,证实了王某1召开局领导会议,确定了办公楼由被告单位承建,参加会议人员没意见。4、黑龙江省海伦市市委组织部文件、组织部证明、干部任免审判表,证明王某1的干部身份。5、王某1立案手续,证明其被另案处理。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破案经过、投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文波是主动投案自首。7、证人刘某1:我是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07年在公司工作,任副经理、主管原料采购等工作,我保管公司账外账。2012年董事长刘文波从我手里帐外拿走50万现金和8万元美金,干什么没和我说。8、证人付建国:我是海伦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2年4、5月份,刘文波找到我说,他的公司没有建筑资质,想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建设大厦,我就答应他了。建设局的工程刘文波承建的,建没建我不知道,我也没参与。9、证人王某1:2011年我任海伦市建设局长期间,开始张罗要建建设大厦,约5、6000平,预算2000万元。前期刘文波见到我说要干这个工程,我说等等。后来主管市长屈国臣跟我说刘文波挺有实力,让他干。我就开了班子会,推荐刘文波建楼,班子都同意了。在班子没开会之前,刘文波跟我说要给我个人安排100万,我说等事定下来之后再说。他不止一次说要给我钱,我都说不要,后来他再说给我钱时,我跟他提出要换一些美元,我说孩子在香港上学要用,实际上就是同意收他的钱了。2012年10月末11月初,他给我两次钱,先拿人民币后拿美元。刘文波给我人民币是到我家给的,用深色的布兜装50万元,当时我自己在家,都是百元面值的。给美元时也是到我家给的,用布袋装的,给我8万美元。让刘文波承建工程不符合程序要求的,正常应通过招标来确定施工方,因市里催我们抓紧施工,时间不够,我们就决定确定开发商,后补招标手续。我收到的美元让王某3给换成了45万人民币,因我女儿已确定回北京上班了。我用这钱在林海鑫城小区买2栋楼房和一个车库,买房是我妻子去办的。2013年2月末,我和妻子马某说刘文波给我拿钱了,工程没干成,我也不在建设局了,得把钱退回去。刘文波到我家后,我把40万元的现金用布兜装好放在门口,把买房的收据一起都给了刘文波。退给他之前,我跟他说手里没有那些钱,公家用了一部分,我个人用了一部分,工作期间花了4万元,接待检查2万元,在双鸭山开会期间我心脏病发作消费13万元。我退钱一是感觉是犯罪,心里恐慌。二是他的工程也没干成。工程没有建成是因为政策调整。10、证人马某:王某1是我丈夫。2012年末我用我嫂子王国芬的名买了2个房子和一个车库,总价40多万元,是王某1给我钱让我买的。2013年初,王某1和我说,把刘文波的钱退回去,我家用这三个房子和差不多等于楼房的钱给刘文波退回去了。我认为钱都已经返回去了。11、被告人刘文波的供述和辩解。我在2012年听说海伦市建设局要建办公楼叫建设大厦,我就找到王某1说想要承建这个工程,隔几天后王某1找我到他办公室商谈此事,我表示不能亏待大哥,实际上就是想给王某1钱,心里合计是想给100万。大约在2012年11月,王某1和我通电话提起她女儿办工作的事情,需要钱,并且这时已经确定工程由我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借这个机会我也想表示一下,就拿了50万元送到他家。事隔几天后王某1给我电话,提出要换50万元美金,我安排公司的副总刘某1去换的美元,我拿8万美元送到他家。2013年2、3月份,王某1叫我去他家把40万退还给我,并给了我三个购房合同及收据,并说房子和现金就顶我给他的钱了,剩下不够的就是他花了,我说花就花吧。我收下现金和房子就走了。退的房子是王某1在我开发的林某城买的两个住宅一个车库,价值417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文波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波被追诉前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行辩护因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其行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受贿人王某1在案发前已将受贿款大部分返还给被告人,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交纳)。二、被告人刘文波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