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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景建忠与被申请人李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景建忠,李秀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景建忠,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门卫。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秀兰,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再审申请人景建忠因与被申请人李秀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建忠申请再审称:我景建忠自2013年4月28日租用陈占强在惠农区红果子后街的门面房一间经营肉店,该营业房的用电是从李秀兰家接的,因此,电费由李秀兰收取。2014年2月21日,李秀兰怀疑我偷电,强行将我经营的肉店电源掐断,第二天我进了100多斤肉,到店里发现李秀兰将电掐断。我经营的肉店是,白天买的时候拿出放在案板上买,晚上放入冰柜,由于李秀兰将电掐断,致使我无法经营。当时我报案至红果子派出所,派出所来人到店内协调,李秀兰不听劝阻。李秀兰又将红果子供电局稽查科的工作人员叫来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存在偷电漏电现象。但李秀兰依旧不同意恢复送电,导致我200多斤肉全部腐烂变质,直接经济损失3000多元,李秀兰不让我经营,导致我的房租和误工费损失19260元。原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景建忠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枉法胡判,现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李秀兰在审查时称:2013年4月,景建忠租我妹妹的房子开肉店,我妹妹的房子和我的房子连着,用的都是我家的电,总电表挂的我的户名,分电表在景建忠的屋子里。前面几个月的电费每个月都是200到300元的电费,有时还400元的电费。10月份,他加了两台麻将机,电费才交了60元。11月份到2014年元月份一直没有抄电表也没有交电费,每次让景建忠抄电表交电费他都推三阻四。大概2月18、19号的时候景建忠一直都在用电炉子,但电表显示才用了1度电。我告诉他把电表换掉,否则就把电掐了。第二天他没来店里,第三天我就把电掐了,掐完后的第二天他就来店里,我就告诉他把电掐了。我让他把之前所欠的电费都补上,他不同意补就和我吵起来了,然后我就报了警,吴所长来了说他们没办法处理电费问题,让我找供电局。报警那天是周五,当时正好赶上周末,周一我把供电局找来,供电局也说没办法处理。供电局来的那天他还一直在卖肉。又卖了好些天,因为没有电肉就不太好了。现不同意景建忠的再审申诉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景建忠申请再审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同时称原审是枉法胡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建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成兵审判员  岳蓉晖审判员  翟新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