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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5年8月5日、8月8日、8月11日一连三次恶意放水殃及原告,造成原告家中房屋墙壁四周流下,墙皮受损严重,潮湿发霉不能正常居住,墙皮、阳台顶板和室内的棚顶都已经损坏,需要重新装修粉刷,被告行为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巨大隐患和损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给原告带来了心理、精神、家居环境的极大影响。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室内长期受腐蚀、霉味侵害身体赔偿费1500元,刮仿瓷2400元,阳台顶板长期水津腐蚀导致断裂维修费16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和平路6-12号202室房屋系原告赵某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5年8月11日中午因被告于某某家中自来水漏水,致使原告家中被冲泡。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赵某某家中卧室、客厅、卫生间及阳台的屋顶及墙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鼓包、发霉、掉皮等现象,阳台顶棚支脚部分有断裂痕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社区证明、报警情况登记表、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家中自来水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被淹、受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虽依法应由鉴定部门认定,但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为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经本院走访、询问相关装修公司及装修工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修复阳台棚顶,室内屋顶及四周刮仿瓷等重新装修损失费用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身体侵害的费用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诗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