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占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刘占涛,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莎莎、赵丽娜,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原告刘占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涛委托代理人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426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3月22日11时40分,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站前路口,付华鹏驾驶原告的豫J×××××号小轿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乔金豹驾驶的豫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濮阳市交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原告车辆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3810元,期间支出评估费69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10元、评估费690元,共计24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为其豫J×××××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2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22日11时40分,在濮阳市京开道与站前路口,付华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轿车沿京开道由南向北行驶,与乔金豹驾驶的豫J×××××号小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下发了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金豹无责任。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由付华鹏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豫至恒濮价(2015)第03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2381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评估费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共计245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付华鹏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轿车与乔金豹驾驶的豫J×××××号小轿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付华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乔金豹无责任,由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车辆损失23810元,由原告提交的豫至恒濮价(2015)第0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举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亦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应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即为23810元。原告方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综上,被保险车辆豫J×××××号小轿车损失价值共计24310元,不超过机动车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刘占涛保险金243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