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涛、王治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燕,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涛,王治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黄小燕。委托代理人吴丽珠。被告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燕。第三人陈涛。第三人王治华。原告黄小燕诉被告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占元公司),第三人陈涛、王治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元公司与第三人陈涛、王治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燕诉称:2010年1月29日,黄小燕与陈涛、王治华三人共同投资100万元成立占元公司,陈涛投入现金50万元占50%股权,王治华投入现金30万元占30%股权,黄小燕投入现金20万元占20%股权。黄小燕系占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展任何的经济业务。占元公司的大股东陈涛自公司成立后不久就失踪,黄小燕多次联系陈涛未果。2011年6月,黄小燕离开三亚回到福建工作。黄小燕在起诉前多次与陈涛、王治华联系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占元公司至今成立已届满五年,但从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大股东陈涛下落不明,黄小燕和王治华都不愿意接管占元公司事务,占元公司一直没有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鉴于占元公司目前的状况,占元公司的存续已没有实际意义。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三亚占元公司。被告占元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涛未作答辩。第三人王治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占元公司在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黄小燕,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陈涛认缴出资50万元占50%股权,王治华认缴出资30万元占30%股权,黄小燕认缴出资20万元占20%股权。占元公司的经营范围:楼盘代理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房产信息咨询服务,二手房信息咨询,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材料,航空售票,待定房及车、船票,商务接待,会展,会议策划。(不含旅行社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许可证经营)。占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2010年2月2日至2040年2月2日。自占元公司成立后,持股50%的陈涛一直无法联系。黄小燕与王治华协商转让股权,王治华不同意受让黄小燕20%的股权。黄小燕与王治华均不愿意接管占元公司事务。占元公司已成立满五年,未曾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开展过经济业务。占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以上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律师函邮寄资料、验资报告、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占元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展过经济业务,也未曾召开过股东会议,持续多年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公司僵局。现占元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黄小燕请求判令解散占元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散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黄小燕已预缴100元),由三亚占元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泽审 判 员 袁俊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