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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均已判刑)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1号108室被害人沈某某经营的店铺,采用合力拧开门上挂锁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二、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京华路187弄6号112室被害人卫某某经营的店铺,采用上述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卫某某放置于店内的软盒中华牌香烟6包。三、2014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1504号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思念土菜坊,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后因未翻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曾于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杨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第三节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部分犯罪系未遂、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应退赔被害人沈某某、卫某某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