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千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周敏华、戴雪英与项祥生、金雪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华,戴雪英,项祥生,金雪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周敏华。原告戴雪英。委托代理人周敏华(系戴雪英之夫)。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祥生。被告金雪妹。原告周敏华、戴雪英与被告项祥生、金雪妹、项娟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项娟娟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华、原告戴雪英委托代理人周敏华、被告金雪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华、戴雪英共同诉称:2013年2月19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共计36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两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项祥生、金雪妹协助原告周敏华、戴雪英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项祥生未作答辩。被告金雪妹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动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身份证、户口簿、见证书、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原告尚结欠我方房款20000元;关于过户事宜,原被告曾经协商,因为原告之子认为我方未及时办理,要求我方支付9000元违约金,故而双方未及时进行过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两原告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款共计3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购房款34万元,留尾款2万元到过户交易时支付甲方;甲方办理好原始产证后须在一个月内过户给乙方;甲方保证房屋权属清楚,且房屋共有人对出售此房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若发生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两被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两原告将房款34万元一次性支付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两原告,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被告拒绝予以配合,故而引起本案涉诉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两被告原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被告项祥生于2014年11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金雪妹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又查明:两原告尚结欠两被告剩余房款2万元。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支付两被告剩余房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将房款34万元支付两被告,两被告亦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两原告,之后由两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后居住使用至今。被告项祥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金雪妹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两人均负有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条件,两被告拒绝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责任在两被告,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表示其同意支付两被告剩余房款2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两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祥生、金雪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敏华、戴雪英办理位于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XX号楼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原告周敏华、戴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项祥生、金雪妹剩余房款2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项祥生、金雪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